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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47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罪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持該署檢察官李慶義簽發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台中縣○○鎮○○路○○○巷○號搜索,並扣押支、本票數張,惟被扣押之支、本票,皆為債權人委託聲請人代為催收帳款之債權憑證,目前因有債務人欲清償債務,或債權人欲終止委託,皆須將被扣押之支、本票返還債務人或債權人,請准撤銷扣押命令並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本院經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表示意見,該署函復略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之支票、本票,係聲請人涉嫌與在押之嫌犯賴志明等以組織犯罪非法暴力討債之證據,故有扣押之必要等語,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中分檢愛八九查六二字第一五七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仍在偵查中,上開扣押之支、本票既屬犯罪之證據,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四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