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八五號
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處罰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裁定,提起抗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行抗告(抗告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書函檢送抗告狀,以限時掛號信件郵寄,惟本院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始行收受上開書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