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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4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二四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之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本件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則屬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件卷宗可憑,而刑事判決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非依刑事訴訟法或程序法所定之程序,如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本院無權任意變更。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本件受刑人所聲請而來,尚無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大法官會議四七一號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依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至聲請人若認受刑人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具具體事證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始得據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