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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489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九О號

聲 請 人 乙○○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害人廖世淋叛亂案件,准予賠償後,申請支付冤嶽賠償金,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聲請人乙○○等之被繼承人廖世淋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肆佰肆拾叁日,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賠更字第八號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予賴雲霞、廖梅禎、廖美宜、乙○○及甲○○等廖世淋之被繼承人,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賴雲霞顯屬誤列為由,而刪除賴雲霞,而將上開決定書更正為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予廖梅禎、廖美宜、乙○○及甲○○等人在案。次按,冤嶽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而本件聲請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未提出聲請,是否將使上開一年之短期時效歸於消滅?如類民法相關規定,似乎應由繼承全體期共同為之,然觀之冤嶽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條規定,可知由繼承人之一提出聲請賠償時,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一聲請賠償非等同於民法上遺產之性質,應得由各個權利人自行提出賠償,又如係各個權利人提出聲請賠償時,其個人可得請求之數額,則可類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依人數平均繼承,然在有代位繼承情形下,代位繼承人僅後分得被代位繼承人原有繼承分,以維各房分之平等,是以,聲請人丙○○○得請求賠金額之三分一,即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乙○○、甲○○各得請求賠償金之六分之一,各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廖世淋之被繼承人有廖梅禎、廖美宜、乙○○及甲○○等四人,為前揭更正裁定所認,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以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下稱賠償金)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訛。(二)既前揭賠償金屬於遺產,且繼承人又有數人,則該賠償金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該賠償金為公同共有之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均已如前述,今聲請人對上揭賠償金於未經分割手續,即逕行請求各別支付,顯然於法未合。(三)雖冤嶽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條規定,於繼承人為賠償支付之聲請時,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惟該條之意旨係指於支付賠償之聲請時,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只要以繼承人中之一人或其中一部分人聲請即發生聲請之效力,此時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自明),而非各繼承人得據此聲請個人之應繼分,況前揭賠償金為遺產之一部分,全體繼承人內部之關係究有無特別約定或其他關係存在,外人均不得而知,管轄法院均無從審究,更徵前揭法之意旨顯非使各繼承人得據以聲請各該人之應繼分甚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覆議委員會 (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