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處分人寄藏前開槍枝並未用於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與其他持有或改造槍彈者用以供犯罪工具之情形有別,受處分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具社會危險性人格特質之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件,助其習得一技之長並匡正其錯誤之價值觀,俾日後重返社會群體生活,得以獨立謀生並融入社會生活,受處分人於案發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嗣因執行滿一年九月,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最近三個月考核積分均在三十一分以上,由本院治安法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且受處分人前開寄藏槍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堪認受處分人已有悔悟之心,且受處分人平日係擔任水電半技工,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容有一技之長在身得以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堪認其改造槍彈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