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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在案,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恐嚇罪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惟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前揭判決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