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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5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案件(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應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宣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屆滿。復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經執行檢察官調閱相關案卷,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

二、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三年確定在案,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所宣示之強制工作三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