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八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聲請人因遠在大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得知通緝,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搭機返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後,以十萬元交保,聲請人因無力具保,經羈押至今,公司債務已全部釐清,又聲請人獨力扶養幼女一人,幼女於八十八年外出失蹤迄今,經友人於十一月中旬告知小女曾出入西屯路一棟公寓,因恐小女無人照顧,如涉及不良場所,將無法挽回其一生,聲請人因無力具保,請准責付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一二號),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亡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羈押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延長羈押。茲查,本件被告係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其又覓保無著,顯有羈押必要,且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於女兒離家後,仍自行前往大陸,今竟以女兒無人照顧為由聲請責付,顯非可採,其聲請理由不足消滅前項羈押原因,聲請人聲請責付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主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