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八二號
移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偽造有價証券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且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開始執行,迄今已逾三年,爰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
二、按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為修正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係因因於八十一年間持有及販賣槍枝、子彈之流氓行為經本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因逾三年未執行,而受感訓處分人復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証券罪經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原來之感訓處分,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二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感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可稽。是受感訓處分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証券罪,僅係移送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執行原來之感訓處分之依據,尚與原來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持有及販賣槍枝、子彈)無涉,並非流氓行為所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罪。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