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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849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及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搶奪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其中搶奪罪部分業經受刑人上訴於最高法院,傷害罪部分則經受刑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是傷害罪部分判決自該日起已確定,惟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前揭判決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啟 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