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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被告丙○○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隊長,被告乙○○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主辦,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晚間連夜拆除自訴人管理使用之台中市○○街○○○號合法平房建築物,並整平成為空地,致造成自訴人所有之傢俱、裝璜設備、壁櫥、家電被竊走,損失慘重,被告等之行為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三人係公務員,為績效獎金,違法拆除自訴人賴以維生之合法眷舍,且竊取自訴人置於上址屋內之財物如冷氣、電視等傢俱,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罪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利益、政府之威信、政府之統治機能、國家之內部秩序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與公正,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國家始為直接受害者,並非個人,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倘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被告丁○○、丙○○、乙○○三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之罪嫌外,被告三人係公務員,其直接或間接圖利行為,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嫌,該條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又該不得提起自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其法定刑度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較刑法毀棄損壞、竊盜罪嫌之刑度為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應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