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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八號

自 訴 人 己○○

庚○○代 理 人 乙○○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明知自訴人己○○、庚○○二人與案外人戊○○、甲○○(已死亡)、壬○○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並未有協議分割情事,自訴人己○○亦未授權委託被告辦理分割,卻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己○○名義,撰狀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偽造自訴人己○○簽名、蓋章之委任狀而代理訴訟,並代收法院送達證書,代理自訴人出庭;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自訴人所交付之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亦盜用前述故不交還之印鑑章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各該文書用以借貸,此係經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甲○○之子丙○○向自訴人詢問有無委任被告代理訴請分割共有物,及經沙鹿鎮農會通知,自訴人始知上情,則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自訴人代理人地位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及以自訴人土地向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而為借貸,已涉有包攬訴訟、使審判機關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又被告提起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所使用印章,及以自訴人名義向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所使用之印章,均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間,因代表其親戚蔡朝華向自訴人二人購買其等所有坐○○○鎮○○○段一0四、九三之一、九三之六、九三之七、九六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時,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諉稱方便代書作業需要,要求自訴人二人將該簽約所使用之印章交付其保管,且自訴人己○○所交付之該印章並非印鑑章,被告又要求自訴人己○○另再交付印鑑章,自訴人二人遂將印章、印鑑章共三枚均交付與被告;嗣後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蔡朝華屢經催促均未交付買賣價款,自訴人二人向被告要求歸還前述印章時,被告以不知放置何處須再找尋搪塞,迄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始告知買受人蔡朝華已放棄買入上開土地,被告進而提出願意以其自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龍目井小段一二0之三地號土地(下稱坐落龍井鄉土地)供自訴人二人興建三層樓房屋二棟,用以交換自訴人所有上開同地段第九三之一等地號土地共十四筆,及自訴人尚須再分別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二百萬元以補足作為對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雙方即在自訴人己○○住所訂立此土地交換協議書,收取補足款二百萬元,自訴人己○○斯時即另行刻製印章,自訴人庚○○則以指印代替簽章,且被告對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僅有應有部分,該土地又係雜草叢生之畸零地,顯然無法供建造三層樓房屋二棟與自訴人二人,且簽約迄今已二年之久,被告亦未有建造跡象,其亦顯有蓄意詐欺錢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對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代理自訴人二人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則以自訴人己○○名義,就自訴人己○○與自訴人庚○○及其他人所共有之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撰狀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自訴人己○○出具之委任狀而由被告代理訴訟、代收法院送達證書暨出庭,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下稱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由自訴人二人興建三層樓房屋二棟,自訴人則將人所有上開同地段第九三之一等地號土地共十四筆,及再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作為對價,締約當日被告並已收取補足款二百萬元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包攬訴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並辯稱:因就自訴人二人與其他人所共有系爭坐落龍井鄉第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五、九三之六、九三之七、九四、九四之一、九五、九六、一0四地號土地,雙方訂立合建契約,該土地之共有人合計超過三十人,為辦理該合建或前述與自訴人所約定交換土地等事宜,必須先行辦理土地分割才能加以使用,故自訴人即概括授權自訴人二人處理土地分割情事,被告始就各相關土地分別提起多件民事訴訟,關於自訴人與案外人甲○○交換土地之事件,亦均委由被告處理,前述就系爭第一四之七第號土地所提起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沙簡調字第九三號辦理之事件嗣後亦係由被告具狀撤回,至於向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以貸款部分,係因與案外人甲○○間交換土地涉訟,為降低該土地因判決敗訴遭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之風險,才與自訴人商量以先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為確保,事後則因實際上並未向沙鹿鎮農會辦理貸款,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另與自訴人間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亦係經其等簽名捺印,此均須自訴人等同意始能辦理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上開包攬訴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基於自訴人二人代理人名義所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及以自訴人二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供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等,其所使用之印章雖為自訴人所交付,但係被告諉稱為代書作業方便要自訴人二人提供,就相關處理內容實際上並未得自訴人二人之授權,及雙方約定交換土地部分,被告用以交換之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顯然無法供自訴人二人興建約定之房屋,迄今亦未建造,被告顯係蓄意詐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五、經查:

(一)被告以自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自訴人己○○為原告、自訴人庚○○及案外人即其他共有人甲○○等為被告而撰寫起訴狀,訴請就其等共有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記載受自訴人己○○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自訴人共有之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連同其上被告所有房屋,亦經以沙鹿鎮農會為抵押權人而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起訴狀、該委任狀、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撰寫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提出起訴狀、陳情狀、委任狀等之謝源嬌證述屬實;又其上關於自訴人庚○○所使用之印章均為同一枚,而自訴人己○○部分則有不同字形之印章二枚,自訴人等雖稱並未授權被告提起該訴訟,然其等亦不否認該起訴狀、委任狀上所蓋用自訴人己○○之印章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使用自訴人庚○○之印章,係自訴人二人所有而交付與被告者,而就該三枚印章何時、以何原因交付與被告一事,自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期日當庭稱自訴人己○○之印章二枚、自訴人庚○○之印章一枚早於八十一年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時,因被告表示辦理房屋建築執照需要即交付與被告,迄今且仍未獲歸還等情,核與其等之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自訴理由補充狀中所指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代表案外人蔡朝華向自訴人二人購買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地號等土地時,向其等稱為方便代書作業而交付與被告者前後不符;參以自八十一年迄前述八十九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時間相隔達八年,依自訴人等指訴內容其間其等曾向被告索討,被告僅告以忘記放置何處待找,而自訴人二人所交付之印章既為其等平日重要事務需用之印鑑章,何以該長時間內自訴人均未再積極要求被告歸還,亦悖於情理;則其等謂被告上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向沙鹿鎮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文書上,其所使用自訴人二人之印章,係盜用而未經其等授權之指述,已有可疑。

(二)其次,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期日所提出記載為其等與案外人甲○○等三人間因八十九年度沙簡調字第九三號事件,自訴人二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內容之委任狀影本上,有關於自訴人二人之簽名、指印等,自訴人二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期日並不否認有在該委任狀上簽名、捺指印,只是就簽名、捺指印之原因陳稱已忘記,雖該委任狀係以自訴人二人為委任人,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則僅係自訴人己○○為委任人而有不同,惟衡以若如自訴人二人所稱,其等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並無進而委託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需要,對該用途僅供提起訴訟之委任狀應從無簽寫之可能,其等卻僅陳稱已忘記,則其等是否對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事絲毫不知情,實有疑問;加以自訴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已當庭自承就此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調字第九三號事件事後撤回起訴之部分,確係其本人委請律師具狀撤回,若如其所稱被告代其起訴初始未經其同意,其焉有於該事件絲毫不表明未授權被告起訴,反而再具狀撤回之理,此益徵自訴人己○○對被告以其名義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知情且有授權之意。

(三)再以,自訴人己○○、庚○○二人與被告間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就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五、九三之六、九三之

七、九四、九四之一、九五、九六、一0四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而上開土地自訴人二人僅分別為共有人之一,其二人係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被告投資興建店舖式、住宅式之房屋等情,有該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二人對此亦不否認;是以,前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欲與被告合建之坐落沙鹿鎮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人除自訴人二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共計達三十人之事實,自訴人等既不諱言,則在各該屬共有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實際存在於土地之特定部分,除各該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外,自僅有進行共有土地分割一途,而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地號土地果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先以其中共有人丁○○為原告,其餘包括自訴人二人之共有人為被告而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八十二年度清簡字第一六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初始該事件之期日通知書均由自訴人己○○本人及自訴人庚○○之子所收受,其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二人即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到庭,而將該土地分割由自訴人二人與案外人甲○○、戊○○共有取得其中面積0‧一六三一公頃之部分,業經調閱該民事案卷所附送達回證、委任狀及民事判決書等記載可明;嗣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間,因該自訴人二人與案外人甲○○、戊○○分割後共有取得之土地編定為同地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再分割為第一0四之二、一0四之七、一0四之八、一0四之九、一0四之十、一0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再經案外人甲○○以與自訴人二人連同案外人丁○○間有交換土地協議約定為由,訴請其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之訴訟中(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均由自訴人二人所親收,迄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該事件審理中自訴人二人又委任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亦經調閱該民事案卷審核無訛;再觀諸前述二分割共有訴訟中關於自訴人己○○、庚○○親收之送達回證所使用印文,其文字形式明顯與以自訴人二人名義為申請貸款將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供沙鹿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印文相符,而該二訴訟之第一次期日通知書均係送至其等住址,業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此均與被告無涉,足見斯時該自訴人二人應尚執有印章,自訴人等稱後者所使用之印章早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合建房屋,須申請建築執照而交付與被告後即未曾取回自行保管一節,應非實在;其等既執有該印章並持交被告於前述起訴狀、委任狀、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自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各該事務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自訴人二人簽名、捺印而偽造各該文書,並進而使公務員登載各該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甚或挑唆包攬訴訟之行為。

(四)況且,如前述,被告與自訴人二人於八十一年間簽訂合建契約後,為辦理該共有土地興建事宜,被告確實先後二次基於自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就所涉及共有土地之裁判分割事宜代理自訴人二人出庭,再參諸自訴人二人與被告間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簽訂交換土地協議書,約定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二棟與自訴人二人,而自訴人二人則給付被告共二百萬元,及將其等關於坐落沙鹿鎮第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七、九六、九三之五、九四、九四之一、九三之六、一0四之二、一0四之七、一0四之八、一0四之九、一0四之十、一0四之十一土地共十四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期日,自訴人二人且當庭陳稱該協議書係其等與被告所親簽,則以被告為自訴人等所有之包括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在先,為履行該合建契約約定,自訴人二人當有辦理各該土地分割事宜方能提供其上特定位置由被告興建房屋,而嗣後自訴人等與被告又約定將包括系爭第一0四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移轉與被告,則其等委任被告處理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符常情。另證人戊○○、丙○○雖證稱自訴人等從未向其等提及欲辦理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惟此與被告、自訴人二人間如何約定原屬二事,且證人丙○○又因被告告訴其涉嫌搶奪而仍審理中,其證言亦有利害關係,尚難僅憑之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自訴人二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坐落沙鹿鎮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沙鹿鎮農會,亦未經其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部分,自訴人二人既自承該登記申請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及提出之自訴人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均為其等所有,其等謂印章、國民身分證亦係未經其等授權而遭被告盜用一事,如前述,就該使用印章之交付情形,其等指述已先後不一而難認可採;且就其等所述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早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合建房屋建築執照需要,即一併交付被告而遭其盜用一節,觀諸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註記欄中參與選舉所紀錄之時間,卻分別有其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之註記戳,有各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該二紙影本顯係該記載時間後始影印並交付與被告,自訴人等上開指述亦矛盾而難認屬實,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係事後自訴人等另行交付與被告,對用途為何,自訴人二人當無不加詢問即率與交付之理,自訴人二人稱未授權被告簽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進而持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等,顯屬虛妄,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六)此外,自訴人二人另謂上開被告與其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交換土地協議書,被告用以為交換之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僅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該土地又係雜草叢生之畸零地而無法供自訴人二人建築房屋,其應係施用詐術而向其等詐取前已交付之二百萬元部分,觀諸自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時指訴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中,均未提及此詐欺行為部分,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期日被告提出該土地交換協議書影本用以說明自訴人二人有概括授權其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時,自訴人二人仍絲毫未提及此部分事實,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其等始具狀追加稱被告亦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就該交換協議書是否為其等所簽立,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本院訊問期日先陳述為其等所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卻又改稱不知道有無簽該紙交換土地協議書,其等沒有簽名等語,則其等指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且,被告所有該坐落龍井鄉土地面積共達四百七十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供參,並非畸零地,再以自訴人等與被告自八十一年間即就自訴人等所作為交換之相同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在先,雙方均已熟識且就土地相關事務往來多年,對被告用以交換之系爭坐落龍井鄉土地目的又為供自訴人二人於其上興建房屋,對該土地坐落位置、使用情形,自訴人等於簽約前亦無不曾到場查看即行簽約之理;至於被告對該土地係共有而僅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只須其能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提供自訴人二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仍得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內容又未約定被告提供自訴人土地所興建之房屋應於何時取得建築執照,以便在四百日工作天內完成,自訴人等迄今亦未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一事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形,自亦難遽謂被告以個人而非全體共有人名義締約,或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等,即得謂被告締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二人就被告有何其等指訴之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詐欺等行為,非惟指述先後不一且有矛盾,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