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案於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損害債權案件中,關於其與自訴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乙事,須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結果為論斷依據,故本案應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