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設臺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甲○○
丙○○被 告 乙○○
戊○○己○○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己○○、庚○○及佑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崧公司)分別將己○○、庚○○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三O地號土地及佑崧公司所有位於前開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建物,偽以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高價售予乙○○,並共同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六月間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另由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向自訴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經辦貸款人員佯稱因購屋缺乏資金,願提供前開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自訴人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並保證該房地限本人使用,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出租、典借他人或轉售,並簽立切結書交予自訴人收執,以取信於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被告等關於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該房地之價格亦足以擔保其所欲借用之款項,且將來若未依約還款,自訴人將可順利拍賣取償,致陷於錯誤而如數貸款與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詎被告等詐得款項後,被告乙○○未繳納分文利息,旋即避不見面,經自訴人至被告乙○○住處催討,始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前開房地出租與第三人「財鑫行」,並由第三人佔用中,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己○○、庚○○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依被告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觀之,被告乙○○用以給付訂金之案外人洪明城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號O九二三七-六、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該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開戶,且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拒絕往來,顯為人頭支票無訛,前開不動產買賣金額甚鉅,被告戊○○、己○○及庚○○焉有不為查證即逕為收受支票之理,足見被告間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係屬虛偽,又被告乙○○保證提供設定之不動產現無出租與他人使用,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出租、典借或轉售他人,限被告乙○○本人使用,有切結書附卷可稽,竟違約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圖使自訴人無法順利拍賣抵押物取償,益徵被告等確有詐欺犯意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己○○及庚○○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並無虛偽買賣不動產,前開二千萬元價金,乙○○係以現金七百萬元及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方式給付,且已依約履行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前開建物並未出租,「財鑫行」係伊與案外人周明賢所合夥經營,並登記在周明賢太太吳汝娟名下,因自訴人之廖姓經理要伊寫租賃契約傳真給伊,伊始與吳汝娟簽具租賃契約,實則並無出租前開建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經查,一般金融機構在決定貸放款項及額度前,均會委託專業不動產鑑價單位就供擔保之不動產鑑定價格,再依鑑定結果及借款人信用程度等條件綜合判斷,以決定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並非以借款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決定基準,是縱借款人虛偽提高買賣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從左右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放款及貸款額度,本案被告乙○○向佑松公司、己○○、庚○○購得前開房地後,向自訴人貸款一千三百萬元,既經自訴人詳細審核後始決定貸放款項及額度,期間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乙○○事後業已將前開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一千三百萬元悉數清償向自訴人之借款,僅餘利息及違約金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尚未為給付,益徵被告等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乙○○雖簽具不動產租賃契約,實因財鑫行本為被告乙○○與案外人周明賢所合夥經營,並登記在周明賢太太吳汝娟名下,並無出租之情形,因自訴人之廖姓經理至前開處所查看時,發現掛有招牌,乃要求被告乙○○必須簽具租賃契約,以供將來訴訟備用等情,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乙○○亦無將房地出租他人,圖妨礙自訴人日後拍賣抵押物取償之意,準此,被告四人確無詐欺犯意而僅屬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至為明顯,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軌,又被告乙○○用以給付訂金之案外人洪明城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票號O九二三七-六、金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屆期雖未獲兌現,然被告乙○○既已支付現金及貸得之款項予佑松公司及被告己○○、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所簽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等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前開文書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己○○及庚○○四人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