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丁○○被 告 丙○○○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丙○○○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配偶張清江生前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丙○○○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家美公司),詎被告等竟未依勞工保險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張清江投保勞工保險,嗣張清江因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時,自訴人因而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而對他人或第三人實施詐術,該他人或第三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當之。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詐術損害財產罪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未為張清江加入勞工保險,卻一再聲稱已為其投保,致自訴人於張清江死亡後不能請領勞保給付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張清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來應徵時即謂因已加入農民保險故毋庸參加勞工保險,嗣伊要求張清江加入勞工保險,並為其辦理申報手續,故經自訴人詢問時,告以有為張清江加保,非故意欺瞞;至於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資料,有一份是將健保劃掉,一份是把勞保劃掉,應是中央健康保險局傳送出問題,致張清江未加保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四0四三六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一字第八九0一五二0二號函及所附家家美公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固可證明被告乙○○並未為張清江投保勞工保險乙事,惟尚無法因自訴人不能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即認定被告有損害自訴人財產之主觀意圖。至於自訴意旨關於被告乙○○隱瞞未為張清江加入勞工保險,並聲稱已為張清江加保勞工保險等情,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縱被告乙○○客觀上有未據實告知自訴人未為張清江投保勞工保險,並聲稱已為張清江投保之施用詐術行為,惟自訴人或第三人自始至終均未因陷於錯誤,進而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乙○○雖未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張清江申報加保,此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而應由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問題,至自訴人因無法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當依循民事訴訟以謀求解決,方為正辦。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純屬民事糾紛,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意旨所指詐術損害財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家家美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自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被告家家美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卷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資佐憑,雖被告家家美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於其清算程序終結前,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詐術損害財產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揆諸首揭規定,自訴人將被告家家美公司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