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 告 庚○○
乙○○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乙○○係夫妻關係,因乙○○經營之佛教文物事業週轉困難,而庚○○又遭他人倒會,致伊等二人經濟狀況拮据,甚為缺錢,而共商召集互助會應急,並徵得伊等母親丙○○之同意,以丙○○任名義上會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戊○○、己○○(己○○參加二會)、甲○○、陳錫奎、沈明琦(沈明琦原參加一會,起會後改由庚○○姊姊曾惠珒承受該會)、陳亙德、謝金庫、李寶環、李岦峰、鄭麗美、梁桂鳳、曾雅淳、許阿萬等人參加該互助會,且未徵得庚○○同學丁○○之同意,擅自以不知情之丁○○名義參加該會,並擅以其名義繳納會款,上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十六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間於每月五日在上址處所標會,採內標制,依各會員所出標息之高低,決定得標的先後。乃庚○○與其夫乙○○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確切時日庚○○與乙○○均已不記得)在上址標會處所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並填寫不詳金額之標息(因時日甚久,庚○○與乙○○均已無法記憶當初填寫之標息金額),表示丁○○願以該標息金額競標,而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而標得會款使用,致使丁○○在形式上負有償還死會會款之責任,足生損害於丁○○,其後庚○○與乙○○二人仍繼續以丁○○之名義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庚○○與乙○○二人並於行使前開偽造「丁○○」名義之標單得標後,將該標單丟棄而不存在。嗣因庚○○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故停標上開互助會,戊○○始知庚○○與乙○○二人有前揭偽造標單標取會款情事。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庚○○與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丁○○結證稱:伊並未參加庚○○所召集之任何互助會,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庚○○曾希望伊參加,但伊因故拒絕,伊也不知道後來庚○○為什麼會將伊列入互助會單上等情明確,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庚○○與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庚○○與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民間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數字,係用之表示該會員欲以該數字所表示之金額作為會息競標會款之意思,該等文字自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庚○○與乙○○明知丁○○無意願參加上開互助會,竟擅以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甚而偽造丁○○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形式上丁○○即負有償還會款責任,已足生損害於丁○○,至為灼然,則被告庚○○與乙○○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擅自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持之參與競標標取會款而行使該偽造標單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與乙○○於標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伊等二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爰審酌被告庚○○與乙○○前均無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伊等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欠款,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與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糊塗失慮,不諳法律致犯本案之罪,本院認伊等二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伊等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復查,本案被告庚○○與乙○○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該偽造之標單被告二人於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將之丟棄而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該偽造之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庚○○與乙○○二人偽造之「丁○○」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乙○○召集上開互助會時,利用同事情誼,由被告庚○○向自訴人謊稱其婆婆即同案被告丙○○需款做小本生意,會首為丙○○,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參加該互助會,惟丙○○卻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起會,故被告二人顯有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情形,甚且丁○○自始並未參加上開互助會,被告庚○○與乙○○竟在互助會單上書寫丁○○之姓名,且謊稱丁○○已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被告庚○○與乙○○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因被告庚○○任職之公司不希望員工召集互助會,始以伊等母親丙○○之名義召會等語。經查,證人己○○及甲○○雖均證稱:伊等二人均參加以丙○○名義任會首之上開互助會,被告庚○○邀伊等二人參加該會時,均稱係她婆婆丙○○要做生意,需資金週轉等情,然而,縱使被告庚○○與乙○○召集上開互助會時,確以丙○○欲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邀集其他會員參加該互助會,惟因有關開標、收取會款及繳交會款等事宜,均由被告二人負責,丙○○從未繳納過會款等情,已據被告庚○○與乙○○及自訴人陳述明確,參以同案被告丙○○亦供述:被告事前已經伊同意,以其名義召集前開互助會等語屬實,準此可知,被告二人經同案被告丙○○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丙○○擔任名義上會首而召集前開互助會,既然自始即由被告負責繳納該會之會款,並於收取首會之會款後,仍續以丙○○名義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實難認被告於以丙○○名義召集該互助會初始,其主觀上即存有詐取會款之犯意,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及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雖未經丁○○之同意,即擅以其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偽造丁○○名
義之標單持以標取會款使用,而因丁○○該會之會款自始即由被告負責繳納,且被告二人以其名義標得會款後,仍然繼續以丁○○名義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依此而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顯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庚○○與乙○○未經丁○○同意,擅以其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並將丁○○之姓名填入互助會單上,其意顯然僅在識別參加互助會者為何人,並非表示丁○○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生偽造「丁○○」署押之問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詐欺,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召組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會,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迨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最後二會時,因僅剩自訴人與被告庚○○之姊姊曾惠珒二人尚未標會,被告庚○○與乙○○即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向自訴人訛稱不要競標會款,改以每月平分會款之方式取款,經被告庚○○計算會款後,由被告乙○○簽交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以為保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該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詐欺罪嫌,而與上開論處被告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為被告庚○○,且自訴人及案外人曾惠珒尚為活會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可稽,惟縱使自訴人當初確因被告之要求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競標會款,而同意與另一活會會員曾惠珒按月平分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然因自訴人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對於會首之會款給付請求權仍然存在,並未因此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致有所損害,故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可疑。況被告所以僅交付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乃因被告先前已先給付會款三十幾萬元予自訴人,事後經會算結果,始再簽發該紙支票予自訴人收執等情,既據被告供明,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詳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是則,就令被告所交付自訴人收執之上開支票並未如期兌現而有違誠信,但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本屬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即具可信賴性之事實(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參照),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遽謂債權人係因此陷於錯誤。況且,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不一而足,即令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一方因其他因素致遲延給付,仍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得遽與訂約之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行為相比擬。因此,被告二人所為既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訴人所指此部分應僅屬債務未依約償還之民事債務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乙○○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詐欺,先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召集上開民間合會,會期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下簡稱甲會)。迨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最後二會時,共同被告庚○○與乙○○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向尚為活會之自訴人訛稱不要競標會款,改以與另一活會會員曾惠珒每月平分會款之方式取款,並由共同被告乙○○簽發前開面額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以為保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惟該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嗣又由共同被告庚○○利用同事情誼,向自訴人謊稱其婆婆即被告丙○○需款做小本生意,以被告丙○○為會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集前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參加該互助會,惟被告丙○○卻否認有同意共同被告庚○○、乙○○以其名義起會情事,且丁○○自始並未參加乙會及標會,乃共同被告庚○○與乙○○竟在互助會單上書寫丁○○之姓名,且謊稱丁○○已標取會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與共同被告庚○○、乙○○共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互助會單二份、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同意共同被告庚○○與乙○○以其名義召集乙會,但之後有關該會之事,伊並不清楚,伊亦未繳過會款,都是伊兒子及媳婦即共同被告乙○○與庚○○在繳,伊亦不知道冒標丁○○會款之事等語。經查,據卷附甲會之互助會單觀之,其上載明會首為共同被告庚○○,被告丙○○並未參加該互助會,而乙會雖係由被告丙○○擔任名義上之會首,但有關開標、繳納會款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實際上均由共同被告庚○○與乙○○在處理,被告丙○○並未參與,且共同被告庚○○與乙○○擅以不知情之丁○○參加乙會,其後並偽造丁○○標單標取會款一事,被告丙○○亦不知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庚○○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自訴人亦坦承被告丙○○從未向其收過會錢或與之聯繫互助會有關事宜等情甚詳,又證人即乙會之會員己○○及甲○○亦證述:被告丙○○從未出面向伊等收取會款,伊等二人均係繳給共同被告庚○○等語屬實,是依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顯見被告丙○○僅係同意其兒子及媳婦即共同被告乙○○與庚○○以其名義任會首召集乙會,惟其後究係邀集何人參加該會及有關該會之開標、繳納與收取會款等事務,其根本從未參與,至於甲會之事,被告更不知情,應可認定,參以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丙○○應無犯罪等語(詳卷內該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所為,顯然並無與共同被告庚○○、乙○○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可能,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