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街○○○號自訴人服務之公司,向自訴人誆稱其所經營之砂石工廠生意如何賺錢,然後話題一轉,說其需現金週轉,同時拿出一張發票人為林秋芬,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並背書保證,請求自訴人調借現金,自訴人不疑有詐,乃如數調現,詎料支票屆期,該支票竟未獲兌現,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也曾向自訴人調現過,一天給付利潤二千元給自訴人,此次是一位陳森協拿支票向伊調現,伊再拿該張支票向自訴人調現,並無詐騙之意等語。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與被告為舊識,先前確與被告有投資往來之情,可知自訴人與被告往來密切,自訴人對被告之經濟情況應知之甚詳,依此,被告於本件調現時,即難謂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查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六萬三千元予自訴人,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已處理本件債務,益難認被告於本件向自訴人調現之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因此本件係僅屬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問題,要難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