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輔 佐 人 丙○○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出租座落台中縣朥段頂朥地號三六0之一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台中縣○○鄉○○路○段四四二之一號房屋予乙○○,因該屋部分已破舊,即由乙○○出資修繕興建,甲○○明知上開房屋上之部分建物如化糞池、水塔、水泥地面、烤漆浪型版頂棚等附屬建物及屋內之電話設備,均係乙○○出資修繕興建或設置,如該土地房屋被台中縣政府征收,上開房屋即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以實際建造人為對象,即上開部分附屬建物補償費應由乙○○領取,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謊報上開房地所有權均係伊所有,使台中縣政府陷於錯誤,據之發放補償費,共領得二百多萬元,而詐領其中屬於乙○○所有之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無論係直接証據或間接証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前提,倘被告並未施以詐術,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確有向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之全部補償費等情亦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縣政府通知伊前往領取;系爭房屋出租予自訴人後,自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拆除一間房屋重建,另一間則未拆除,伊建的範圍較大;系爭房屋如調查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三部分係屬自訴人建的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係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確係屬被告所有,已堪認定;再查,本件有爭議者,係因自訴人承租被告房屋,對系爭房屋之部份附屬建物或裝潢有出資興建修繕,被告是否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而施用詐術,使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將原非屬被告領取之補償費,交予被告收受,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縣政府辦理補償費發放對象之認定,係先委由工程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調查所填載之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下稱調查表)為準,再由縣政府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依調查表所載發放補償費等情,亦據証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技士范安從証述在卷,並提出公告及本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為據,已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現場履勘人員羅進忠就系爭房屋之調查表之填載,係依出租人與承租戶就系爭房屋之各該補償費項目由何人領取之書面協議為準,如無協議,則系爭房屋視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由房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本件因未見書面協議,遂於調查表填載所有權人為甲○○等情,亦據証人羅進忠証述在卷,並証稱:至現場勘察時,自訴人、被告及被告太太丙○○均在場,被告甲○○只表明建物係其所有,裝修部分及部分建物他要與承租戶協議,自訴人乙○○也是這樣表明;自訴人有向我表明部分建物及裝潢是由自訴人所有;甲○○當時沒有說全部都是他的,是承租戶出資做的部分,他沒異議;調查表上將被告列為所有權人是因為沒有書面協議,故伊逕行自己認定等語,足見羅進忠填載上開未載明部分附屬建物及裝潢係自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得由自訴人領取部分補償費之調查表,係因未見被告與自訴人提出協議資料,遽即自行填載被告為所有權人,未再臚列何部分補償費由被告及自訴人分別領取,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換言之,被告於調查人員至系爭房屋調查使用情形及補償費歸屬時,既未對羅進忠詐稱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物含附屬建物及裝潢等部分之補償費均應由其所領取,而使羅進忠因之陷於錯誤,填載錯誤之調查表,其未對羅進忠施用詐術甚明。
(四)再查,被告依台中縣政府之通知,前往領取補償費之際,向縣政府承辦人員表明該房屋係其所有等情,亦據証人即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收課技士范安從陳明在卷,並有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可參,且証人范安從並提出被告於領取補償費之際,所提出之村長證明書一件可佐,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係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又台中縣政府依上開內容載明有誤之調查表再據以辦理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進而通知所有權人即被告前往領取補償費等情,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年近六十,智識水準不高,顯因認係縣政府通知前往領取,而誤認其已具領取本件全部補償費之權利,其進而於領取之際,為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之表明,尚難遽之認為該表明行為,即係施用詐術,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有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進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就系爭補償費之領取既未施用詐術,又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已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犯罪不能証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自訴人就相關補償費之分配,係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