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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一號

自 訴 人 己○○

辛○○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乙○○

丙○○甲○○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台中縣太平市「大城新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任主任委員,自訴人己○○係第一屆第二任主任委員,乙○○明知「大城新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係其任內所刻,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辭職後,交予副主委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大會改選委員後,丁○○始交予新任主委己○○,並呈報太平市公所核備,並非自訴人所偽刻;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所召開之大城新墅特區元月份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乙○○係擔任主席,明知該次會議已決議聘請庚○○律師事務所擔任該社區之法律顧問,並非自訴人己○○私自決定聘用;又社區住戶合約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合法通過,並無未達出席比例予以通過之情形;自訴人於任內未曾動用共同管理基金;另乙○○於其任內擅自與快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快樂有線電視合約書,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收視費每戶每月五百元,共九十九戶,該合約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於屆滿前,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用戶問卷調查,依多數意見改由大平有線電視系統統包服務,原快樂有線工程費五萬五千元並未付款,大平有線電視則因弱電箱太擁擠,原所留管線太狹窄,新線路無法安裝,故請建設公司改善後重新拉線,安裝工本費六萬三千元,前三個月免收收視費,爾後每個月收取收視費二萬一千元,較乙○○與快樂有線所簽之合約價格更便宜。孰料乙○○意圖使自訴人己○○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巫恭滿等人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謂自訴人己○○偽刻「大城新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方形印章使用;私聘律師為管理委員會法律顧問而付律師費五萬五千元,使全體住戶受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未依一定比例出席即率予通過;對共同管理基金之使用,未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社區原有第四台電視系統接線費已付與快樂有線電視,自訴人己○○仍與大平有線電視簽約並使用原有管線,重覆付管線費用,使全體住戶受損等情,案經台中地檢署及台中高檢署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涉有誣告罪嫌。被告丙○○、甲○○、戊○○均與乙○○共同在前案對自訴人己○○提出告訴,其中告訴內容之一項謂被告己○○對於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未依合法會議及出席規定比例即草率通過,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云云,此部分業經被告己○○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舉行之第二屆區分所權人大會時,依法重新修訂,且經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全數通過,該案檢察官亦認此事係屬行政事項範圍,與刑事無關,渠等明知自訴人己○○並無不法,竟基於使自訴人己○○、辛○○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共同於八十八年間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捏造事實謂自訴人己○○在擔任大城新墅社區主委時,未經社區決議通過自訂組織章程及規約,將社區時性支出額度提高為五萬元,自訴人辛○○在擔任監委時未盡監督之責,且於本屆擔任主委時,更執行己○○所偽造之章程規約,造成社區住戶損害云云,而認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經該案檢察官諭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丙○○、甲○○、戊○○等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第五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甲○○、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一)「大城新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城管委會)授權刻製之印章應只有二顆,一顆是社區公告用,一顆是銀行領款之印鑑章,但後來卻在己○○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中發現另顆來源不明之印章,所以才會認為該顆印章是己○○所偽刻。(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三次管委會會議係決定聘請庚○○律師事務所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並交由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是否通過,但竟發現庚○○律師之聘任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開始,顯見在大會表決前即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當選主委之己○○私自聘用。(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社區住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但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當天進行規約審查時,出席人數並不夠,且多人表示異議,惟會議記錄卻記載「全數通過」,實有偽造會議記錄之嫌。(四)社區共同管理基金之使用,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依存摺顯示,己○○有私自動用管理基金之行為,且以變相問卷方式取得使用基金之權利。(五)大平有線電視還延用舊路線情形下,管委會卻急於在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支付工程款六萬三千元,另人生疑。又原快樂有線電視續約者每戶收取五百元,未續約者每戶收取七百元,收視與否依住戶自由意願,何來損失?何來太貴?(六)住戶章程草約中有關社區臨時性支出額度權限業經大會通過,但自訴人己○○、辛○○卻把三千元、一萬元額度分別改為五千元及五萬元,令人起疑,且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會議之出席簽到簿亦被拒絕閱覽。(七)被告乙○○等四人為社區諫言,實無誣告之意。

四、經查:

(一)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對大城管委會主委己○○提出告訴,其中謂「大城管委會印章來歷不明,己○○主委有擅自刻印用文之嫌」乙節,所提之證物係大城管委會主委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上所示之大城管委會印章為憑,此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七號偵查卷宗可稽,可知被告乙○○等人當時指述自訴人己○○擅自刻製之印章係指己○○代表大城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予乙○○之存證信函上所示之大城管委會印章甚明。經質之自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大城管委會有三顆形式不同之印章,一顆是經核備之公告章,一顆是銀行領款章,另顆即是存證信函上之章,該顆印章是前任主委丁○○主持會議時表示為了行文方便,所以委請庚○○律師事務所代刻,作為律師發文之用,社區平時並未用到該顆印章等語,惟證人丁○○到庭證稱:大城管委會印章有二顆,一大一小,平時由主委保管,伊並未授權律師事務所人員代刻管委會印章,後來為何會多出一顆印章伊不知情等語,且被告並提出大城管委會二顆印章用於社區公告行文及銀行往來取款之公告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為據,可見被告乙○○擔任主委期間保管之大城管委會印章僅有二顆,分別供公告及領款之用,因其事後發現自訴人己○○以大城管委會主委名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出之存證信函上所示之大城管委會印章,與先前保管之二顆印章形式不同,故懷疑該存證信函上之印章係自訴人己○○所擅自刻製,即非全然無因,依此即難認被告乙○○就此有何誣告之故意。

(二)大城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召開會議,決議聘請庚○○律師事務所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並交由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是否通過之事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大城管委會聘任庚○○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之聘任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亦有法律顧問證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復查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請辭主委一職,嗣即離席,改由副主委丁○○擔任主席,該日重新選舉主委,由自訴人己○○當選等情,為被告乙○○及自訴人己○○所不爭執。自訴人己○○固指稱庚○○律師之聘書係由當時擔任副主委之丁○○所簽發,然證人丁○○到庭證稱:當時管委會投票表決通過聘請庚○○律師為法律顧問,原本是要交由住戶大會表決,但後來就直接以公告方式來聘用,律師聘書不是伊所書寫,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製作的等語。被告乙○○因認有關管委會聘請庚○○律師擔任社區法律顧問之決議須交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始能定案,惟其見律師聘書竟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聘任,且該聘用日期顯有更改痕跡(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改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之嫌),因而懷疑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當選主委之己○○所私聘,即非純然憑空捏造,是縱不知究為何人所聘用,但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乙○○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三)按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大城新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一議案係對於社區住戶公約內容之修訂進行討論,依卷附該日會議簽到冊觀之,該社區共九十九戶,包括被告乙○○、甲○○、戊○○三人及被告丙○○之子徐守城,共有六十六戶簽到,即剛好達到社區三分之二之戶數出席,而被告乙○○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係申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召開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共計五十人左右,沒有達到應出席「四分之三」(即七十五戶以上)之比例」云云,即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規定,有所誤解。又查該日之會議記錄記載社區住戶公約內容修訂案決議係「全數通過」,有該日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乙○○等四人辯稱:至少渠四人(被告乙○○、甲○○、戊○○三人及被告丙○○之子徐守城)當場有表示反對之意,即非全數通過。準此,被告乙○○等人因對於該次表決之法定出席比例有所誤會及對於該次會議記錄是否記載不實有所懷疑而為申告,縱僅屬決議有無法律效力之問題,仍難認其有故意誣告之意圖。

(四)被告乙○○等人於前開告訴狀中指述自訴人己○○對於共同管理基金之使用,未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係提出大城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當時由自訴人己○○擔任主委)發給各住戶之大城新墅住戶空白委託書上記載「經管委會及法律顧問討論一致決議對建設公司訴之法律,惟訴訟時須動用管理共同基金,故須依大多數住戶之意見辦理」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公告記載「經發住戶委託書九十九戶回函,結果如下:同意六十一戶,不同意六戶,無回函三十戶,視同無意見,故須依大多數住戶之意見辦理之,故採公告授權辦理」為憑。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條後段所明定。被告乙○○等人目睹前開委託書及公告後,認當時擔任主委之己○○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動用公共基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而提出申告,縱係屬行政事項範疇,亦難認其等有憑空捏造事實之犯意。

(五)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代表大城管委會與快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下稱快樂有線)有限公司簽約,合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工程系統費用為五萬五千元,每戶每月收視費五百元,此有快樂有線電視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另自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代表大城新墅住戶與大平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平有線)簽約,合約有效期間係自安裝完成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安裝及器材費用為六萬三千元,於安裝完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為信號測試服務期,於信號測試服務期滿後,每月應給付維護服務費二萬一千元等情,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快樂有線確已於八十六年年初在大城新墅裝設有線工程系統,且依合約顯示須付工程費用五萬五千元,嗣自訴人己○○代表住戶再與大平有線簽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支付安裝費用六萬三千元乙節,有大平有線請款單及大城新墅請款核准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依此堪認被告乙○○等人因懷疑而指陳「社區原有第四台電視系統接線費已付與快樂有線,己○○仍與大平有線簽約並使用原有管線,重覆付管線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因。雖大城新墅與大平有線簽約係經問卷調查而為多數住戶所同意,但不能依此即遽以推論被告乙○○有憑空虛構事實之行為。

(六)被告乙○○、丙○○、甲○○、戊○○等四人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對自訴人己○○、辛○○二人提出告訴,謂「己○○在擔任大城新墅社區主委時,未經社區決議通過自訂組織章程及規約,將社區時性支出額度由一萬元提高為五萬元,辛○○在擔任監委時未盡監督之責,且於本屆擔任主委時,更執行己○○所偽造之章程規約,造成社區住戶損害」等語,此業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然查大城管委會組織章程「草約」關於臨時性支出額度係規定:1三千元以內授權主委批准。2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內提委員會討論決定。3一萬元以上,提住戶大會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開會後改為:1五千元以內授權主委批准。2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內提委員會討論決定。3五萬元以上,由各區委員以問卷調查方式,經住戶二分之一同意後執行。此有該二種章程之節本在卷可憑。再查被告乙○○等人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之法定出席比例有所誤會及對於該次會議記錄是否記載不實有所懷疑而對自訴人己○○為申告,已如前述,雖該申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己○○於該次偵查時並未提出該次會議之簽到冊,該簽到冊係自訴人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偵查時始行提出之情,有前開偵查卷宗二宗可稽,故被告乙○○等四人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因未見到該會議簽到名冊及自認表示反對該章程內容之情形下,再行主張自訴人己○○未經社區決議通過自訂組織章程及規約,將社區時性支出額度由一萬元提高為五萬元等語,亦難認渠等有故意虛捏事實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等四人對自訴人己○○二人提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行,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四人所申告內容並非無因,尚難認其等係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不能遽以推定被告四人前開所訴為誣告。是故被告四人辯稱渠等並無誣告之犯意,尚堪採信。本件被告四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