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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三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被 告 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台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下稱立人國中)校長,被告甲○○於八十七學年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為同校教師兼三年九班導師,被告乙○○則為同校教師兼三年十三班導師。被告甲○○既兼任導師,須於每日上午八時五分至八時二十五分導師時間前往各該班執行導師職務。惟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導師時間,經自訴人查堂經過三年九班並進入該班教室直至下課鐘響,均未見被告甲○○到來。自訴人本於職責依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並登記被告甲○○曠課,乃被告甲○○不僅到處投書,指摘自訴人之不是及惡意中傷,並與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丁○○及戊○○等人,共同向台中市議會議員丙○○○陳述不實言論,並企圖利用市議員免責權於市政總質詢時,由丙○○○於議會提出質詢稱:「教師在職欲進修,校長百般刁難‧‧‧」,又稱「有數十位畢業生拿不到畢業證書」,及「校長還展開絕地大反攻」,「五月十八日指林姓及包姓教師,都被校長藉故處以曠職處分」,「以情治系統手和手法壓制教師」等不實言論,嚴重詆譭自訴人名譽,致自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又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於市議會再度指摘自訴人,使自訴人名譽再度受損。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學校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開散發「我的說明」文宣於全體教職員,指摘自訴人「利用權勢」,「整肅迫害」,「莫須有的罪名」,更以「加害者」及「殺人魔陳進興」,「極權獨裁」,「壞人」,「猖狂」等不實言論,企圖掩飾其提早離開教室之事實,以達扭曲事實和誹謗自訴人之目的。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導師時間全校實施教孝月讀書心得測驗,於發現班長正宣佈答案讓全班同學作弊時,竟故意說「我不認識你」而離開教室,有縱容學生作弊之故意,而自訴人本於職責請被告乙○○改進,竟遭被告乙○○歪曲事實狀告丙○○○,並於市議會提出質詢,且報導於媒體,使自訴人名譽受損。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立人國中八十八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然向全體教職員散發題為「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文宣,文中稱自訴人「整肅異己」及「在八十七年看到學生因服裝儀容不整,因請假問題‧‧‧因許多芝麻蒜皮的事,學生畢不了業‧‧‧‧」及學校為「公器私用的國中」等諸多不實指摘。又被告丁○○並將被告甲○○及乙○○前開資料傳真至台中市四育國民中學(下稱四育國中)兼任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之魏士林,要求幫助介紹台中市議員,欲利用市議員在議會質詢之免責權以達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民意代表具有質詢權與免責權乃是盡人皆知之事,今被告等人同王市議員丙○○○處,其主觀犯意明確,乃係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或利用他人無違法性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目的,應為間接正犯,是以被告戊○○為共同正犯已屬無疑,而被告張馨雖未一同前往(按此部份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事追加自訴狀內所述被告之丁○○亦一同前往相異),但卻一直參與謀議並有前述傳真及要求協助會見丙○○○市議員之行為,不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乙○○、丁○○、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以行為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始足當之,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嵌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該條,是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同年九月十六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上所登載證人丙○○○於議繪所提出質詢之內容及被告甲○○、乙○○所散發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及戊○○,固坦承有向台中市議會議員張廖堅陳述因「曠職遭學校處分」、「進修何發在職證明未獲學校同意」及考績等相關事情,被告甲○○、乙○○亦不否認前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分別為渠等所散發等情不諱,被告丁○○固亦不否認又將被告甲○○及乙○○被記曠職及申請進修文件未獲自訴人同意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傳真與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伊僅向丙○○○議員陳述被記曠職之事,並未提及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伊只是希望議員去溝通瞭解,不是要議員去質詢,而伊在「我的說明」中提及陳進興,是說陳進興心很硬,沒辦法體會別人心裡的痛,伊並沒有指校長像陳進興一樣,伊散發該份聲明之目的,是希望大家瞭解,伊並沒有動作頻頻,只是做整個事件之說明,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略以:伊有與甲○○等人一起去找議員,目的是要議員與校長談談,當時伊要進修,並沒有提到如報上所載之情事,而伊散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因伊考績被打乙等,已向教評會申訴,教評會決議由學校重新考核,伊散發該文章之目的,是說明進修是每位教師的權利,但是校長沒有同意,並無誹謗之意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當時伊為教師會理事長,甲○○請求伊協助協調,但因無結果,後來伊有與甲○○及乙○○等人去丙○○○議員那裡,但丁○○並沒去,在張廖議員那裡大部奔都講到甲○○曠職及乙○○進修問題,並未要求張廖議員要在市議會提出質詢等語。被告丁○○辯稱略以:伊並未與甲○○等人去丙○○○議員那裡,伊為台中市教師會之申訴委員,伊只是傳真甲○○曠職之單子及乙○○進修申請書等給四育國中的魏老師,因魏老師是台中市教師會的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會主席,有向伊要這些資料,伊並無任何惡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因「曠職」遭學校處分及考績事件,被告乙○○因進修申請學校發給在職證明未獲自訴人准許事件,確曾與被告戊○○及己○○等人至台中市○○街台中市議員丙○○○服務處陳情,惟並未要求丙○○○須於議會提出質詢,亦無於陳情時以「教師在職欲進修,校長百般刁難」、「校長展開絕地大反攻」及「以情治系統和手法壓制教師」等自訴人前開所指之言詞指摘自訴人,業據證人丙○○○及己○○等人到庭結證屬實。至被告戊○○固稱被告乙○○於向丙○○○陳情時,有提到自訴人對被告說年輕老師進修拿學位的,都比較搞怪等語。惟被告乙○○係因欲進修而向學校申請發給在職證明,惟學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發在職證明書八八在證字第00四號在職證明書上用途欄加註「一、本證書謹作為該員辦理申請教學網路之用。二、本證書如作為教師在職進修學位,教師甄選暨其他用途均屬無效,特此聲明。」,是被告乙○○復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再提出申請,人事主管在八八在證字第00五號在職證明申請書上批註「是否同意林師在職進修研究所學位(夜間部)」,自訴人則於批示欄上批示「歉難同意」字樣,此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足參,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乙○○因欲利用在職期間進修夜間部研究所學位,未獲自訴人同意發給在職證明書應屬實情,其乃向民意代表陳情此事,且係在議員服務處內,其目的在陳情在職證明之申請未獲學校發給是否妥適,則其主觀上尚乏詆譭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該事經議員提出質詢後,新聞報紙加以刊載前述話語,然被告等人既未直接向新聞記者指摘前開話語,尚難認被告等人有將前開話語散佈於眾之意圖,蓋被告等人既未要求民意代表於議會提出質詢,且質詢與否,乃民意代表之職權,亦非被告等人所能左右,是被告裝碧素、包會瑩及乙○○等人,僅因被告甲○○及乙○○等受學校處分、考績是否合理或申請在職證明未獲學校准許等情事向民意代表陳情,則渠等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等人前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確曾因「曠職」事件遭立人國中處分及當年度考績被評定為丙等,被告乙○○亦確曾因欲至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修而向任教之立人國中申請在職證明未獲自訴人准許,業據渠二人供述在卷,自訴人對前開事實亦不否認,復有立人國中教事會製作之問卷、被告甲○○之報告書影本、立人國中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紀錄影本、在職證明申請書影本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渠二人及被告戊○○向人丙○○○所陳情之事亦屬事實,並非被告等人所憑空杜撰,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前開陳情係具散佈於眾之故意。

(三)至自訴人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聯合報及同日中國時報剪報,其上所刊載有關被告二人所涉前開「曠職」或在職證明申請書等事件時所使用之「校長拒發」、「校長藉故以曠職處分」、「以情治系統手法壓制教師」、等自訴人認有損害伊名譽之形容詞,並非被告等人向新聞媒體記者所指摘或傳述。除具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外,觀之前開三則新聞報導,均係以議員向市政府質詢為其新聞背景,自訴人所指前述涉及損害伊名譽之形容詞均非引述被告二人所言,此觀之前開三則新聞報導即明,實難僅因新聞報導所述之新聞內容與被告甲○○及林肖梅有關,即遽推論報導內容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或形容詞係被告等人所傳述或指摘。再參以被告甲○○、乙○○於學校八十八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後所散發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文件中均未使用前開新聞報紙所使用而自訴人認為有損害其名譽之用語,益徵前開新聞報紙所述前開「校長藉故以曠職處分」等用語應非被告等人所指摘或傳述甚為灼然。

(四)綜上就自訴人所指新聞報紙所刊載涉及妨害伊名譽部分,參以證人張廖萬堅及己○○等人證詞、新聞報導之背景及所述內容等情以觀,被告甲○○、乙○○及戊○○等人向證人丙○○○所陳情者,僅係被告甲○○、林肖梅遭學校處分或進修申請證件未獲准許之事實,至新聞報紙報導時所使用之前述形容詞,姑不論是否涉及妨害自訴人名譽,惟其既非被告等人所指摘或傳述,亦非渠等意圖散佈於眾而為前述指摘,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等人以妨害名譽之罪責。至自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證人丙○○○當時之質詢錄影帶及錄音帶乙節,經查此乃議會開會時議員質詢行政機關之內容,縱或其質詢內容與被告甲○○、乙○○等人前開事項有關,惟議員之質詢既非出於被告等人之授意或教唆,是其質詢內容與被告等人否涉有妨害名譽無涉,本願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利用立人國中八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期初校務會議中公開散發之「我的說明」及「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部分,按被告甲○○係因前述於導師時間未在教室為自訴人發覺而登記曠職處分及考績列為丙等之事由,而被告乙○○亦係因前述進修學位申請在職證明書未獲自訴人同意等事件,於前開校務會議時間分別散發「我的說明」、「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查被告甲○○確因前開導師時間被登記曠職,其考績亦確被列為丙等;而被告乙○○亦確因欲進修學位向學校申請在職證明未獲學校同意發給,前開事項,就被告甲○○及乙○○而言,渠等為該事件之被害人,對於被登記曠職、考績被列為丙及因欲進修未獲發給在職證明等事項,對渠等自身權益影響甚大,渠等自得為自己權益而為辯護,而學校對教師所為之曠職或考績列為丙等及是否發給在職證明書以利進修等,事關教師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乙○○於學校會議中對該等事項,以書面提出渠等因該等事件所受處分之感受及辯解,亦屬常情。次觀其所散發之「我的說明」一文,其開始即言「三個多月來,我徹悟到許多事。對人性的重新認知,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對是非的重新了解‧‧‧。在遭遇這樣的整肅迫害之後,我最想做的事是離開,但加害者囂張狂妄及某些同事的不明是非,卻使我留了下來,我告訴自己一定要勇敢地留下,我不能做最壞的示範,在上學期末的校務會議我也答應有結果時會做說明,所以我用書面讓大家知道這整件事的經過(事實見附件)。」。而被告乙○○於「一位不乖,被整肅教師的心聲」一文中,亦於開始時表示「我一直認為教育場所應該是單純的、友善的、充滿教育理念、且學校一切資源是學生及教師為主的,行政上的配合只為了讓這一切的主體更好,不是任由行政系統整肅異己,製造一言堂,製造乖順的教師群‧‧‧‧‧。」。是被告甲○○、乙○○於校務會議中散發前開文章之目的,係在對於其被登記曠職、考績丙等及申請在職證明書之事件,對參與校務會議之學校教職員做一說明及為自己權益受損而偶辯解,並以附件敘述事件經過,綜觀前開文章,僅對其自身所涉前開事件有所辯解、對當前教育環境亦有所評論,惟文章內所使用之形容詞,要屬當事人對前開事件之內心感受,就整編文章觀之,衡情均未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以自辯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僅以文章中有「對權勢黑暗的深刻感受」、「遭遇這樣的迫害」、「加害者囂張狂妄」、「莫須有的曠職罪名」、「陳進興他去傷害人」、「有動作的下場就是死」、「不過也不是沒有動作就饒了你,還要看他的心情」、「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他愛怎麼做就怎麼做」、「極權獨裁」、「白色恐怖」、「壞人才會猖狂」、「壞人才會得逞」、「整體生態如此惡劣」、「不是任由行政系統整肅異己」、「教師需挑好位置站、以免觸怒聖顏」、「於是立人在所有安靜無聲的人和懂得靠邊站的人,大家細心的配合下,立人國中成了台中市明星國中」、「因請假問題‧‧‧因許多芝麻蒜皮的事,學生畢不了業」、「因為你們來到是一所公器私用的國中」、「立人國中長久以來的粉飾太平」、「不用擔心有人依舊醒著,在想如何整我!」等字句,即遽論被告甲○○及乙○○於發表前開文章時有故意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況前開文章亦均未明指係自訴人所為,實難以渠二人對受處分之感受及對當前教育環境之評論,即推論係針對自訴人個人之名譽而故予以誹謗。再者,被告甲○○事後認其不應被登記曠職,且該曠職事件,經被告甲○○向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該會決議「申訴成立」,經自訴人以立人國中代表人不服前開決議而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惟仍經該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此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府教學字第一四0四七九

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文教字第一二二六0七號函及所附之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前因曠職處分所為之辯解已為教師教師申訴委員會所採,難謂其於發表前開文張時係故以誹謗自訴人名譽。益徵被告甲○○及乙○○二人所發表之前開文章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綜上所述,參以被告甲○○、乙○○確因前曠職及申請在職證明書等事件而遭受處分或未獲同意均屬事實、渠二人以被害人身分因對己身權益相關事件於校務會議時以書面說明事件始末及對當時環境加以評論併自身所受處分之感觸訴諸文字,期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對渠等所受處分有所了解,渠二人辯稱僅就整個事件有所說明,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就該等事件始末及前開二文整體文意觀之,應堪採信,是渠二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自身權益有所辯護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已為灼然,難論渠二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

(六)至被告丁○○將有關被告甲○○被以曠職處分及被告乙○○申進修在職證明未獲准許等相關文件傳真至四育國教師魏士林部分,被告丁○○固不認伊有傳之前開文件予魏士林。惟查被告丁○○係台中市教師會之申訴委員,而魏士林則為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歲評議會主席,則魏士林向被告丁○○索取有關被告甲○○及乙○○二人前開資料亦屬常情,尚難以被告丁○○將前述相關資料傳真予魏士林即遽論其係故意散佈眾之誹謗自訴人名譽。換言之,被告丁○○僅係以教師會申訴委員之身分將申訴人即被告甲○○、乙○○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身兼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之魏士林,實不得以此即論被告丁○○之行為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做為誹謗自訴人之論據。至被告丁○○與戊○○是否有如自訴人所指係欲影響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核與本案無涉。又被告丁○○已自承有傳真前開文件予魏士林,是魏士林已無傳喚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戊○○向證人丙○○○議員陳情,渠等主觀上僅係就前開曠職、考績丙等及申請在職證明書未獲同意等事由

,向民意代表有所陳情,至民意代表是否於議會中提出質詢,此乃議員之職權,其質詢權之發動與否,須由議員自行決定,尚非被告等人所得左右或利用。而新聞媒體對議員質詢內容所為刊載,既非被告等人直接提供,難謂被告等人有散布於眾之犯行,且被告戊○○亦僅陪同被告甲○○及林肖梅至證人丙○○○議員服務處陳情,亦難據此而推論渠二人具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被告丁○○亦僅係以教師會申訴委員之身分,將被告甲○○、乙○○申訴之相關文件傳真予具教師會理事長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主席之魏士林,其主觀上並散佈於眾之誹謗自訴人犯意。就前開被告甲○○及乙○○於校務會議時所散發予參與會議人員之文章,應係渠二人就自身權益所為之自辯及對該等可受公評之事而舒發自身因該等事件內心所受之感觸,就該二編文章整體文意觀之,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實難謂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