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0七八五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縣大
里市○○路○○○號等即成功大樓,為被告乙○○、甲○○與自訴人丙○○等共有人所有,被告乙○○、甲○○係屬成功大樓之住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竟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私自租與他人經營撞球場營利,並恣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違背建築成規故意損壞成功大樓重要建築主樑,拆毀變更大樓主要基礎樑柱,雖經自訴人多次勸阻,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導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因抗壓強度不足,致大樓發生凹陷,嚴重使大樓第四、五、六、七層之建物坍陷重疊於第二層,致第四、五、六、七層住戶房屋直接受害全部喪失效用,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固供承為成功大樓三樓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二人雖分別所有之成功大樓三樓之一至六建物,但未曾住過,並全權委由乙○○之父親洪正吉處理,而洪正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將三樓全部出租予陳國榮作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租賃期間被告即未曾過問陳國榮使用情形,故伊二人不可能有毀損建物之行為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主體乃僅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之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始足成立,本案被告二人僅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且係於營造完成後始取得所有權,此有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一紙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自無由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二)又證人洪正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成功大樓三樓全部出租給陳國榮做辦公用,但出租後他卻將整層做為撞球場,但陳國榮並未拆柱子,陳國榮係以當初承買時之原狀使用等語,並有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陳國榮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承租成功大樓三樓,當初訂約時係約定做為辦公室用,但實際是做為撞球場使用,承租時伊並未向洪正吉說要做撞球場用,而伊只拆木板隔間,並未拆水泥柱等語,足見實際使用成功大樓三樓者係陳國榮,並非被告二人,是不得僅憑被告二人為建築物所有人,遽指其二人有毀損建築物行為,縱認被告二人於管理建築物上有過失,惟由於毀損罪無過失行為之處罰,是被告二人應不負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