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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該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丙○○雖另自訴被告甲○○、乙○○共同,㈠故意不依本院民事判決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四三八號)及地籍圖,確實指界點交,竟擅自竄改、變造公文書內容,並以虛偽不實之登載事項,故意將自訴人為債務人簡坤白佔用之土地,指界在台一線公路人行道上,且又故意不將自訴人其餘土地,一併確實指界點交。依事證顯示,自訴人之保留面積係於七十六年建造房屋時,由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負責鑑界測量者,尤其自訴人之保留地不在建築線內,而是在公路人行道上,則鈞院非但不會判決簡坤白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基地交還自訴人,且自訴人之房屋建築線將向前延伸約二公尺至四公尺,惟自訴人之私有地將與公路人行道重疊,則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不法偽造變造公文書,以及對公文書不實登載,刻意圖利債務人免予拆屋還地之犯意其明;㈡再查被告二人皆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渠等明知自訴人係債權人,並非民事執行對象,渠等亦明知債務人簡坤白佔用自訴人之土地,有本院判決主文及地籍圖可稽,竟於執行指界點交時,不僅故意以強迫的手段,硬將自訴人合法之土地指界在台一線公路人行道上,因而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法益,更拒絕自訴人陳述理由及聲明證據,請求渠等當場測量台一線總路寬三十公尺之確實範圍,以證明自訴人之保留地被指界在台一線人行道上之正當、合法性。依事證顯示債務人簡坤白於八十二年間,曾涉有竊佔公路人行道出租他人販賣麵食,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七號起訴在案。其竊佔公路人行道之位置恰與自訴人之保留地被甲○○、乙○○故意違法指界在台一線公路人行道上之位置完全相同。惟該公路人行道之地籍圖資料○○○鎮○○段三九九之四、之六四、四00之一、之三、之三三共五筆中,均無自訴人之土地地號、面積。由此可證,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不法強制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和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刻意圖利債務人簡坤白免予拆屋還地之犯行甚明;㈢末查自訴人係債權人,為聲請民事執行交還土地事件,因而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繳交執行費和郵資,以及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繳交規費,故被告二人皆為自訴人依法委任處理土地交還事件時,負責執行點交不動產之公務員。惟渠等既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明知債務人簡坤白佔用自訴人土地,竟故意違背任務,不依鈞院民事判決文及地籍圖確實執行指界點交,卻故意將自訴人指界之土地指界在台一線人行道上,以致嚴重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由此可證,被告二人假借職務,故意違法背信,刻意圖利債務人簡坤白免予拆屋還地之犯行其明;尚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前開之罪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比較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所犯其餘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