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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免訴。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丙○○,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召募互助會,起訖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共三十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主動表明願意加入三會,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五千零五十元、四千五百元、五千六百元得標,丙○○於開標後,並分別將得標款項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四十九萬元及四十六萬八千元交付乙○○收受;另於上開互助會期間,丙○○復召集第二起互助會,起訖時間為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會二萬元,乙○○亦加入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以五千八百元得標,丙○○於開標後,亦分別將得標款項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交付乙○○收受。詎乙○○於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會款,並逃匿無蹤,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邀同其父甲○○簽立協議書,約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還清會款,然何某父子二人均食言未為清償,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乙○○始終未出庭應訊,顯無還款誠意,因認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未按期繳納會款時起,被告甲○○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即有詐欺丙○○錢財之犯意,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經另案自訴人鄭坤鐘自訴其參加鄭君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會)所分別召募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得標後,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拒付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四年自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卷宗可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未繳納會款,因而涉犯詐欺罪嫌,觀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涉犯詐欺之時間,抑或其起會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均在前開判決確定前所為,且如涉有詐欺犯行,亦與前開自訴人鄭坤鐘所召募之互助會時間緊接,詐欺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乃同一案件,既然被告乙○○所犯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則自訴人再度自訴被告乙○○詐欺之犯行,自應受前開既判力效力拘束,不得再訴,爰就此部分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㈠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甲○○共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立之協議書為據,然為

被告甲○○堅詞否認,辯稱:當初係見伊子即被告乙○○無力付款,又怕遭人侮辱,所以陪同前來開庭(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案件),出庭後,鄭坤鐘與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要寫協議書,且說伊如不當保證人則不讓伊離去,伊見伊子實無力付款,只好簽寫,但伊也知悉簽寫之際伊並無力還款,希望自訴人能讓伊子努力工作慢慢償還,所以才會簽寫,並無詐欺犯意等詞。而訊據自訴人有關甲○○簽寫經過,則謂:當初是另名會首鄭坤鐘先告乙○○詐欺,伊並沒有告訴或自訴,想讓乙○○慢慢還錢,但乙○○均未還款,故於鄭坤鐘提起自訴時,在庭外伊再度與乙○○商談,乙○○同意書寫協議書,但伊要求要保證人,所以甲○○才自動簽署,但伊並未指明要找何人為保證人等詞綦詳,則觀自訴人所陳甲○○簽寫經過,乃緣於自訴人希望找一保證人,甲○○才主動簽署,雖然甲○○辯稱:是遭自訴人告稱如不簽署則不讓伊離去云云,然其亦陳稱想讓乙○○有時間賺錢還款,參佐乙○○係因從商失敗、股票失利,致資金套牢,無法順利解套,於參加鄭坤鐘之互助會亦無法順利繳納,眾多債權人屢多催討,自訴人亦稱伊曾與鄭坤鐘、乙○○前往甲○○位於花蓮縣住處索款不成等情,基於父子天性,父親為免孩子屢遭騷擾,遂出面圓場,讓伊子乙○○有一後路,自無違於常情,益徵甲○○確係因為讓乙○○得以延緩清償會款債務,始書立該協議書,依情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再者,甲○○書立該協議書,只是延長清償期限為一個月後,並未免除乙○○之會款債務,抑或使其或乙○○取得另一新財產或債權,反係自身扛上一連帶保證責任,根本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