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正昕被 告 丁○○
侯尊義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之經理,被告侯尊義、乙○○為業務人員,因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向華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詎簽訂借款契約書後,被告等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撥款後前一年先行按月償付利息,利率依貴行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空白)計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五,自撥款日起計算」之空白處,填寫「百分之一點四七」諸字;又自訴人僅積欠華信銀行六百二十萬元,被告等人卻主張自訴人應返還華信銀行六百四十五萬元,且未經起訴確認債權額數,即逕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此方法圖得二十餘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云云。
三、本件訊據被告侯尊義、乙○○,固坦承華信銀行嗣在契約書中自行填寫「百分之一點四七」諸字並因自訴人之借款未還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惟辯稱:契約書上依百分之九點五計付利息等字,係自訴人所自寫,而因基本放款利率是多少,必須以實際放款之日為準,於簽立契約時無法得知,又本件實際放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八點○三,承辦人員方於空白處加載百分之一點四七,如此相加才等於百分之九點五之約定利率;再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被告應償付華信銀行之金額應為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故華信銀行請求拍賣抵押物之金額並沒有超過自訴人所欠等語。
四、經查,華信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乙節,有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二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應清償華信銀行之總額為六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亦有計算之明細一紙在卷可佐;再自訴人稱「我那時是認為以固定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不要變動,我較能控制金額的支出,才會自己填上年率百分之九點五,後來銀行之行員說他們沒有固定利率,那時合約都簽好了,他們就說以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來計算,後來我才知道,是我的認知和他們有差距,才產生誤會,這些誤會經我們昨天懇談的結果,已經和解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華信銀行後來所以會填上百分之一點四七諸字,只是將兩造約定的事項記載完整而已,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完全不合。次按恐嚇取財,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恐怖畏懼,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查華信銀行對自訴人之債權超過六百四十五萬乙情,除有前述之明細可證外,自訴人亦不否認,且抵押權人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乃行使自身債權之行為,若內容有爭議,債務人尚可提出訴訟以資救濟,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保護私權之途徑,自訴人認華信銀行此舉為恐嚇取財,乃係誤會甚明。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