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八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代 表 人 黃文隆代 理 人 甲○○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源公司)代表人黃文隆之友人,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須支付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一筆款項。被告竟佯稱可代為與華僑商銀談判減免債務,自訴人信以為真,遂交付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交付華僑商銀,作為清償保證債務之用,被告並收取委任費用十萬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定期存單侵占入己,經自訴人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應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
三、經查:本自訴人前負責人暨總經理戊○○到庭陳稱:「是宋建隆(係重源公司前負責人)個人向重源公司借存單處理其自己之房地被假扣押之事,重源公司只是將存單借宋建隆而已。丁○○是受宋建隆委託去向華僑商銀談撤銷假扣押之事,不是受重源公司所託」「(十萬元之支票)是我個人給丁○○的,因為丁○○幫宋建隆處理債務,我願意再幫宋建隆還丁○○十萬元」「是我個人向重源公司借票給丁○○的,我有將這筆款還給重源公司」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縱有詐欺或背信之行為,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宋建隆、戊○○,並非重源公司,重源公司當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張 恩 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