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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於四十年前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准撥地,於梨山耕作果菜至今,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指揮其部屬將自訴人所耕種於臺中縣○○鄉○○路某處,路過面積約一分八厘土地之高麗菜予以砍除,計約有四萬二千顆,以每斤市價新臺幣(下同)廿六萬元計算,估計約一百多萬元,經自訴人於同年月八日,發現後向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報案,並作成紀錄,嗣自訴人又於原地耕種蘿蔔,詎被告再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指揮部屬將自訴人所種蘿蔔砍除殆盡,經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被告拒絕到案,自訴人所耕作之土地,被告並未向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名義,由法院依法執行,被告以私力救濟方式,強行砍伐自訴人所有之蔬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財物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主任,自訴人所陳述之土地伊所屬機關經營之國有林班土地,非屬退輔會武陵場土地,東勢林管處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對包含自訴人所陳述土地在內之四十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而東勢林管處為避免林班地與各債務人合法配耕之武陵農場登錄地界址不明,乃配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結果,逐筆埋設水泥柱之永久界樁,並於法院點交時,債務人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自訴人前侵墾之土地,當時種植高麗菜,東勢林管處慮及減少自訴人財務損失,同意等當期土地農作物收成後,由自訴人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行採收,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調查結果,發現仍有多筆依法點交收回管理之林地,仍遭種植使用,乃依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所立之切結書及保林辦法第十七條擬定剷除計劃,於同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會同轄區警員二人至場取締濫墾作物並完成舊造林工作,該土地經林務機關接管後,並依既訂計劃執行刈草等撫育工作,承包業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土地曾施行刈草工作,現場若有妨礙主要林木生長之作物、蔓、藤均為去除之對象,自訴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基於工作上之規定,自得予以剷除,被告之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所陳述之土地為東勢林管區所經營之國有林班土地,非屬退輔會武陵場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稽。又東勢林管處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對包含自訴人所陳述土地在內之四十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而東勢林管處為避免林班地與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各債務人合法配耕之武陵農場登錄地界址不明,乃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結果,逐筆埋設水泥柱之永久界樁,並於法院點交時,自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到場表示沒有意見,並陳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行採收,並切結收成後,不得再種植,並同意讓債權人(即東勢林管處)先行種植樹苗等情,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申字第九六二三號交還土地事件三月六日及七月十七日之執行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須參照。依被告所述,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仍有多筆依法點交收回管理之林地,仍為自訴人種植使用中,乃依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所立之切結書及保林辦法第十七條擬定剷除計劃,於同年十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會同轄區警員二人至現場取締濫墾作物並完成舊造林工作,該土地經林務機關接管後,並依既訂計劃執行刈草等撫育工作,承包業商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土地曾施行刈草工作,現場若有妨礙主要林木生長之作物、蔓、藤均為去除之對象。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在被告所屬機關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土地上種植作物,該作物即為被告所屬機關所有,被告基於造林之工作需要,而將上開作物除去,自不構成刑法之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

(三)又按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不罰。」。被告依臺灣省保林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擬定剷除計劃,並辦理剷除作業,係屬依法令之職務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違法事由存在。

五、自訴人經多次傳訊均未到庭陳述,除提出自訴狀外,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涉及損毀罪及妨害自由罪之證據,致本院無從調查,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