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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二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後七次至自訴人所工作之太陽神KTV消費,被告無付款,並向自訴人供稱身上現金不夠,希望自訴人能代墊餐費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一百元,自訴人不疑有詐,並幫被告代墊,被告並簽立本票承諾隔日返,還詎被告存心詐騙自訴人,並音訊全無,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用餐後,由其代墊餐費,並簽立本票,經屆期並未如期返還墊款,且尋覓被告無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對公司消費情形不清楚,我去消費時因不方便故開本票,以前都是甲○○來結算的,每個月來結一次,尹以前在福華工作,後來尹轉到太陽神KTV,我就去太陽神消費,約一年多,開始都有付過帳,後來經濟上發生問題,才沒付,但我有跟尹說過等語。經查,被告乙○○在開具本票(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後七次)前一年,至自訴人服務之太陽神KTV消費都有付款,而自訴人信任被告才讓被告簽本票,而被告經濟上發生困難,有告知自訴人要緩一陣子之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矧本件係被告至自訴人所服務之太陽神KTV消費後,於簽帳時,由被告在本票上簽名,再由自訴人於本票上簽名,以示負責,若被告未付款予太陽神KTV,即由太陽神KTV從自訴人之薪資中予以扣抵,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如是,本件係屬自訴人於被告未付款予太陽神KTV,而由公司就自訴人之薪資扣抵之糾紛,且被告於經濟發生困難時,亦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明瞭被告之情況,足見本件應屬民事之法律關係,而非刑事詐欺責任,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亦陳稱不認為被告係詐欺,是因當初不瞭解,且被告已對之解釋。顯見本件應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糾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