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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

自 訴 人 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六一之一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庚○○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廣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科技公司)為設立工廠之需要,經介紹覓得餘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餘佑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一至三樓之房屋,符合自訴人之使用需求。在現場勘查及接洽租賃事宜時,被告丁○○、丙○○、乙○○、甲○○、(已另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上開房地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並執行拍賣,不得再行處分或出租第三人,竟共同隱瞞此情,再三保證該房屋合於使用,絕無問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等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支票八紙以抵付租金,被告等並已兌領第一張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嗣自訴人為申請工廠登記而查閱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得悉該筆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查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詐騙他們的意思,只要他們繼續租用,就沒有問題了,我不知道他們要辦工廠登記。」被告丙○○辯稱:「我們出租給自訴人,出租一年,我們是預估法院拍賣沒有那麼快,只要用租金來繼續繳納銀行的利息,銀行馬上就會撤回強制執行,想不到沒有出租成才會變成這樣」等語。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辯論時亦供稱:「當初訂定契約時,被告他們沒有保證該廠房沒有抵押、沒有被拍賣,他們也沒有保證說工廠的一樓可以辦工廠登記。本案可能是我的當事人和被告之間有誤會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也沒有騙我們工廠已被拍賣。押金四十二萬元。現已和解,我們不再追究」等語。查「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之查封登記,具有公示性,自訴人可先查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查封、等行為,自訴人不自行查詢,同時一班租賃物,亦於交付後,其租賃契約即生效力,被告未故意隱瞞自訴人,查封後,債務人仍與債權銀行積極進行協商,希望以出租所得知租金,給付銀行繳付利息,如此銀行則將撤回執行,但因自訴人物仍依租賃契約履行,故而債權銀行無法撤回強制執行,本件簽訂租約後,即將系爭廠房交由自訴人使用,惟仍未返還租賃物,本件租賃僅壹年,被告預約,一年內,強制執行仍未完成,縱使債權銀行未能撤回執行,亦不影響拍定人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有影響,債權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被告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收受之票據,返還自訴人,有自訴代理人簽收於筆錄可證,是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且依現存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丙○○、乙○○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單憑其事發後自訴人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事宜,即臆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揆諸前項之說明,當不得論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