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字第329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獲推舉為自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下稱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為圖謀控制自訴人之會務,明知自訴人董事會之組織係由董事七人組成以及自訴人之董事長即芬蘭國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係因病返回芬蘭就醫,返國前並已將自訴人之會務委由案外人孟證義牧師代理,竟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以甲○○侵占公款潛逃出境為由,並將自訴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款「本會設董事七人;均屬義務職‧‧‧」之事實刻意隱瞞,而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將自訴人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款誤載為「本會設董事五人;均屬義務職‧‧‧」,使本院就上開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另並增訂第七條第四款「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待本院為上述裁定後,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自訴人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變更自訴人向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報備之印鑑章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圖記」,並由被告「暫行兼代董事長」。惟上開「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圖記」印鑑章則應於甲○○返回臺灣後停止使用,且被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職務亦應於甲○○返回臺灣後解除。詎被告明知上開事項,竟於甲○○治療疾病告一段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臺灣後,仍舊以自訴人董事長之身分自居,並使用原應已停止使用之印鑑章,而(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名義書立同意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稱自訴人同意將(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轉供被告使用。(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自訴人名義對甲○○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院之判決上訴,致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請上字第二四號上訴書對自訴人之董事白美玲判決無罪部分為上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財團法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認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獲推舉為自訴人第十一屆董事之事實,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當日推舉被告為董事之會議,被告亦親身參與,故被告就自訴人董事會之組織係由董事七人組成之事實,確實知之甚詳。惟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就自訴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卻刻意隱瞞此部分事實,提出逕載「董事五人」之不實章程條文,使本院因其誤導而於裁定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董事五人」之登載,其顯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甚明。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自訴人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變更自訴人向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報備之印鑑章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圖記」,並由被告「暫行兼代董事長」;惟其已於會議後另行書立切結書,表明上開「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圖記」印鑑章則應於甲○○返回臺灣後停止使用,且被告暫行兼代董事長之職務亦應於甲○○返回臺灣後解除,詎被告仍以自訴人之代表人自居,先後以自訴人之名義而為上述三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有切結書及同意書各一紙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上訴狀各一份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就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暨以自訴人之名義,書立前述同意書及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上訴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甲○○係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長,任職期間涉公款私用,為財團其餘董事發覺,竟怠忽職守,將福音傳播協會對外行文用印攜帶出境,置主管機關命檢具財產清冊等會計資料之催告函文於不顧,使福音傳播協會面臨遭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為處置之窘境,伊不得已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並召開臨時董事會。另伊按照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後條文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臨時董事會,並於會中獲推舉為董事長,伊既任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福音傳播協會,其後以福音傳播協會之名義書立並提出同意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上訴狀等文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查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法定代表人仍登記為甲○○,迄今未依法為任何變更,有法人登記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⑴第七七頁)。而被告及案外人蔡來于、李真、古宋盡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黃建中為董事及改選被告為自訴人董事長之行為,因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宣告改選行為無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之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⑵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八頁),則被告顯未因取得自訴人董事長之職位而成為自訴人之法定代表人,應無疑問。另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由被告「暫行兼代董事長」,並由出席董事被告等人具名書立切結書檢送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鑒核,有切結書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⑴第一五頁及其反面),但觀乎該切結書意旨,自訴人臨時董事會之所以選任「兼代董事長」,係因原董事長甲○○出國未歸,為免會務陷於停頓所為,是則該項選任顯僅係職務之暫代,並非解除甲○○之董事長職位,應甚明確,則在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臺灣境內後,自可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被告並無再行使「兼代董事長」之職權之理。雖自訴人法定代表人甲○○及案外人白美玲、陳嘉強、陳盛烜、郭豐濤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甲○○為自訴人第十二屆董事長之行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宣告改選行為無效,自訴人法定代表人甲○○就此並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但如前述,被告經推舉為董事長之行為,亦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則不論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甲○○為第十二屆董事長之行為是否有效,自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均為甲○○。蓋如該推舉有效,自訴人之法定代表人為甲○○,固不待言,縱該推舉無效,因依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設有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組織,非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作法理之適用。而依該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使公司之運作不因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新董事尚未產生,因乏人管理而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況,造成公司損失,相同情形在自訴人之財團法人組織,若原任為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長任期屆滿,新任董事長尚未產生,而認為原董事長不能就自訴人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自訴人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自訴人非為有利,是自訴人原任董事長之任期雖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推選,任期五年)而未改選,在有新任董事長接任前,應認原任董事長甲○○就屬自訴人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法定代表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以維公益及自訴人之權益,是甲○○應有代表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權,其法定代表權並無欠缺,應屬無疑,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自訴人代表人甲○○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為必要處分業已修正為:「本會設董事七人」,且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自訴人董事會選任董事七人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被告乙○○向本院聲請裁定就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期間,均無變更章程或改選董事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卷內可憑(見該卷第五五頁)。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就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即修改章程,僅具狀請求於章程第七條增列第四款:「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而未聲請修改章程第七條第一款中之「本會設董事七人」為「本會設董事五人」,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亦無變更董事人數之意等情,亦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認定甚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顯於為前揭必要處分之聲請時,提出非當時合法有效,第七條第一款係記載:「本會設董事五人」之章程,致使本院為上開必要處分之裁定時誤寫為董事五人甚明。另本院之前述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附表誤列載:「本會設董事五人」,嗣經自訴人請求更正,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為更正之裁定後,被告仍一再以自訴人之董事係五人為由,提起抗告及再審,此亦有抗告及再審書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反面),甚而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對自訴人第十二屆董事會之選舉董事結果,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異議時,異議書中亦引用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認依該裁定修正對照表,自訴人僅設董事五人,何以自訴人第十二屆董事會竟選舉董事七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可見被告請求變更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之初,將原條文列為五人,究非出於誤載,而係知情而蓄意為之。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明揭斯旨。法院對於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所為必要處分之聲請,當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之真實性,並實質審核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該條文所規定之不完全及不具備之情形,以為准駁之依據,並非一經聲請即需為必要之處分,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提出者縱為當時非合法有效之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仍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名義,書立同意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稱自訴人同意將(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轉供被告使用;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自訴人名義對甲○○提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二號);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自訴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服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八號對自訴人董事白美玲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所為免訴及無罪判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影本一紙(見本院卷⑴第一六頁)及本院所調閱之各該卷宗可憑。然被告於自訴人代表人甲○○在八十六年間返回芬蘭期間,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裁定准予補充增列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之必要處分,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董事會,由被告及案外人蔡來于、李真、古宋盡香先行推選案外人黃建中為神召會遞補董事,繼而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自訴人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⑴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被告既依照自訴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規定經推選為董事長,自有對外代表自訴人之權利,其以自訴人之名義對外行文,應俱在其職掌範圍內,而屬有權制作,並無所謂「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前述臨時董事會改選被告為自訴人董事長之行為,嗣後雖因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自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民事判決宣告改選行為無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見前述,但就自訴人所指被告對外行文之舉措既均在本院判決該改選行為無效之前,自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自訴意旨雖以上揭臨時董事會之改選董事長行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被告自無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權限,但本件終究係源於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與被告長期之交惡及互信基礎不足,造成對董事長之改選及究何人始有合法代表自訴人之權利,彼此立場不同所衍生之民事糾葛,被告主觀上既乏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遽謂被告即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伍、承前各節所陳,被告乙○○所為應不符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當時未合法有效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為必要處分之聲請及以自訴人福音傳播協會名義對外行文,即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黃松竹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