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 訴 人 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自訴人處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租期一日,自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將車交付被告。孰知被告於取得該車後,除未如期交付租金外,並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上開車輛後即避不見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租用系爭車輛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朋友小軒(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臺北途中,發生追撞,渠等遂將車子牽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四段路口三菱汽車廠修理,一星期後有叫伊去牽車回來,伊便叫小軒去牽,後來就不知下情。」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因撞車之故送往修理廠檢修之情,業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偕同被告查證後至法庭陳述屬實,並有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一紙在卷足憑,依照該估價單之記載:「估價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車號00-0000號,零件名稱:前保桿、水箱護罩、引擎蓋˙˙˙」,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擬。本件被告遲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自訴人,既係因租用後該車發生偶發之交通事故送修,被告與綽號「小軒」者對於修車費用之負擔相互推諉所致,則不能據以認為被告在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推論被告有將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蓋系爭車輛始終存放在修車廠內未取回,在未返還自訴人期間,被告並未加以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債務履行有所怠惰,然此純屬違反契約之民事上糾葛,尚與刑法上所規定不法意圖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