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博鴻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丙○○出面承租,甲○○擔任保證人,向址設在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博鴻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自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二日,詎租期屆滿後,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拒不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易持有所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二人使用,嗣因丙○○及甲○○始終未歸還該自小客車,博鴻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博鴻公司自訴到院。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博鴻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車輛之事實。被告丙○○辯稱:該車承租之後就由被告甲○○使用,伊均未使用,且租約到期時,伊曾打電話去續租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被告丙○○告訴伊,該車有續租,其後伊打電話給被告丙○○,將車子取回後,即還給租車公司,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丙○○雖稱:伊曾打電話給自訴人,請求續租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當初被告甲○○的媽媽有續租,且被告甲○○告訴伊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就有無續租一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均未曾接到被告二人打電話說要續租(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確未曾向自訴人表明要續租一事;另被告丙○○雖稱該車承租後,均是被告甲○○在使用,伊未使用該車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去租車,是否跟老闆說租車的錢隔天就要還,為何沒有還?)我們把搬家的東西放到我南投的家之後,十五日就載丙○○到屏東縣茄苳鄉去看丙○○的外婆,我們租車的目的就是要去屏東,租車的那兩天,車子都是我們一起在用,..,車子是我去向丙○○牽回來的,這段時間有時侯是我在使用,有時侯是她在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加油後因未付加油費用,加油站之人員請求留下身分證件,當時所留下之文件即為被告丙○○之弟顏嘉和之身分證及被告丙○○之父顏文雄之醫療診斷收據,有顏嘉和之身分證影本、該診斷收據及當日加油之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加油當時被告丙○○也在車上等語,亦為被告丙○○所承認,是被告二人於租車後之期間內,確係由渠等二人共同佔用該自小客車。另被告二人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本院傳票及自訴狀繕本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該自小客車返還自訴人,是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汽車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憑。是綜上諸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丙○○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持有上開自小客車,被告甲○○雖為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然被告二人承租該自小客車係為被告二人共同使用,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二人租該車之初係為被告甲○○搬家,隔日方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屏東等語可資佐證,是被告甲○○僅為名義上自任保證人,然實際上與被告丙○○均為承租人,亦持有該自小客車,至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上開侵占行為,已詳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不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