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向甲○○購買原名「進福號」之漁筏一艘。緣甲○○早於六十二年之前即將上開漁筏停泊在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而為該碼頭附近海域作業之漁業人,丙○○於購得該漁筏後,即改名為「垂陽號」,繼續在上開海域作業。至八十七年間,臺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及補償臺中港於六十二年開始運作以來對漁民所造成之損害,乃依據漁業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及臺灣省議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之函釋,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並對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用上開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筏民予以補償。依據該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㈡補償領取權人(漁業損失補償):⒈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⒉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民,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㈢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受理申請補償。臺中港務局為辦理收購補償事宜,並召集包括梧棲鎮公所等相關公務機關及漁民代表成立專案審查小組,負責審查申領資格,丙○○於審查小組通知開會時到場而知悉有關發放補償金情事。蔡某為發放要點之申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申領手續時,除填載申領書外,並提出載明領取權人之領取權人名冊、記載「本人所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之切結書,及其個人之身分證、漁業證照、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辦理申領補償金手續。惟經上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丙○○所提出之領取權人名冊,未將漁筏之前筏主甲○○列入,乃要求補正,蔡某遂委由在場之承辦人員代為補填「甲○○」之名字,並在其上蓋章表示確認,因此明知甲○○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補償領取權人。嗣後經審查合格,通知補償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放,詎蔡某取得總金額六百零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之補償金(包括漁業損失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漁筏收購補償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元,漁筏民轉業補償三十萬元)後,明知其中約有(略估)一百一十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本件全部漁業損失補償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依據上開要點之參考說明,筏主之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約佔百分之八十一,則甲○○之漁業損失補償計算式:0000000x55\100=0000000,0000000x19\100=4760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4\13=624502,476086+624502=0000000元,以上均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幫有領取權之甲○○代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甲○○獲悉其為有權領取該款項後即向蔡某追討,然蔡某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向自訴人購買漁筏、知悉收購事宜、填載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辦理申領手續暨至今未主動聯繫將任何補償金交給自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補償金是要給伊的,與自訴人無關,切結書是寫給港務局,並不是說錢是要給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㈠依據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包括漁筏筏主及筏民,而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自訴人既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漁筏出售,自非該要點所稱之筏主,應無領取權。㈡原審查結果並未包括自訴人,該審查並經臺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臺中區漁會、臺中縣漁民福利協會公告十四日,而自訴人於公告期間均無異議,審查小組即製作清冊,將補償金發放給被告,是該補償金係被告所有。㈢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又出賣人於出賣漁筏予買受人,是否有保留任何權利,應依買賣雙方所訂立之契約觀之,非第三人臺中港務局所得置喙,而系爭漁筏出賣予被告時,自訴人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顯見所有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已由被告承受。㈣另鈞院民事判決認定「辦理本件補償金發放之行政機關,是否認為原告符合領取權人之要件尚未可知,而此公法上補償權人身份之認定,自屬行政機關之權限,要無普通法院論斷˙˙˙」,是自訴人是否為領取權人,尚待行政機關認定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發放要點規定、垂陽號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存卷可證。㈡按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領取權人(漁業損失補償):⒈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⒉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民,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系爭漁筏係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四萬五千元向自訴人購得,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而自訴人於出賣該漁筏前確實為領有漁業執照之漁業人,亦有其所呈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符合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自訴人並無領取權云云,顯有誤會。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乙○亦到庭證稱:「(發放要點)所講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之定義,在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很清楚,主要是漁業執照˙˙˙就我現在臺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自訴人確實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而可領取本件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無訛。㈢又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乙○、余建勳證稱:「八十五年(嗣後更正為八十七年)間公告(發放要點),須於三十日內向梧棲鎮公所提出申請,梧棲鎮公所才彙整送港務局專案審查小組,由港務局邀請相關公務機關及漁民代表來審查,他們(申領人)必須提出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相關證明文件˙˙˙審查過程如發生短缺,會叫他們補正,審查後會把結果公告˙˙˙臺中港於六十二年就建港˙˙˙為了一次解決,所以領取權人就包括在六十二年建港以前有損失之漁民,但這中間可能有漁筏所有權變動問題,及為了聲請方便,所以規定以現有漁筏(所有)權人作為申領人,因為領取權人很多,所以才會要申領人提出領取權人名冊,至於聲請人是否把錢交給領取權人我們不知道。我們公告的地點包括港務局、各漁會、縣政府及相關機關,另外我們開審查會時會通知漁民參加,所以各漁民應該都會瞭解˙˙˙我們要他們提出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是為了讓他們確實依照發放要點之規定來分配補償金,希望能達到一次補償之目的,不會有其他領取權人另外來要求補償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復證稱:「˙˙˙本案臺中縣政府審查時發現有前手甲○○,審查小組就要求被告補正,把他名字寫上去,領取權人甲○○名字(筆跡)不一樣,就是後來補正的原因˙˙˙」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所有申辦補償金之手續,是由我本人去辦,卷附領取權人名冊,前四個人是我填的,第五個人(按指自訴人甲○○)及後面切結書、申領書不是我填的,這個是當時現場工讀生幫我填的,內容是我叫工讀生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審查小組內之漁民代表楊弘政證稱:「˙˙˙領取權人名冊上面是要登記現在有登記在報關簿的漁筏筏主及筏民為準,我們沒有硬性規定要將前筏主登記上去,是後來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中間˙˙˙由臺中港務局提供名冊,由工讀生及審查委員照名冊寫上去˙˙˙八十二年之前筏主是否符合領取權人資格不是我們認定,是由臺中港務局去認定˙˙˙」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見系爭領取權人名冊內自訴人之姓名,係事後依規定補正所填,而被告將自訴人列入領取權人名冊內時,應已知悉自訴人有權受領相關補償金。又被告於申辦補償金當時所填寫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二、本人所申報之垂陽號漁筏領取權人名冊完全屬實。三、本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將確實依照領取權人之協議處理,否則本人願對臺中港務局負擔完全之法律責任,如有第三人另對臺中港務局申請者,本人將負責解決,與臺中港務局無關˙˙˙以上擔保事項,若有違反,本人願意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語,及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已死亡者,由該漁筏之現在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亦足認被告於領取本件之補償金時,確已知悉其中之部分款項係代領之性質,應於領取後依規定分配予有領取權之自訴人始是。㈣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領取系爭補償金,迄今均未與自訴人聯繫,並將自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金交付,縱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仍無交還之意思,已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顯見其有自己不法之意圖,至為灼然。㈤再者,發放要點所定之補償係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臺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便利,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厚植國本之必要,致使原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此觀卷附之發放要點草案制定說明即可知。足見上開補償金並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而已,其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咸屬受補償之範圍內,上開發放要點就此亦規定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系爭漁筏出賣予被告時,其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由被告承受,自訴人不得再有所主張云云,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難憑採。㈥本件補償金審查小組已認定自訴人符合領取權人之資格,所以才特別將自訴人列入領取權人名冊內,並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保證將所得款項交付其他領取權人,而被告簽下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且領取補償金,即有代領之認識及默示,否則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限制或要求,如認不法,何以不循行政訴願之途徑予以救濟?其捨此不由,豈容事後再以自訴人無領取權、尚有爭議等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又豈容以民法有關利益及危險轉移之理論加以混淆。㈦至證人楊弘政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前筏主或以前之筏民我們並沒有資料,無法審查,被告去領錢時並不知道領取權人名冊上有增加自訴人甲○○之名字˙˙˙」云云。惟查,關於自訴人係系爭漁筏之前筏主,符合發放要點所稱之領取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證人楊弘政亦自承該部分是臺中港務局所認定,顯見自訴人經認定為本案補償金之領取權人,並無不合法令之處。再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悉自訴人甲○○係冊列之領取權人,亦經本院認定明確在前,顯見證人楊弘政證稱被告於領取補償金時並不知自訴人已列名其上云云,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採。㈧此外,復有補償金發放清冊、發放明細表、申領書、發放要點草案及說明、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函、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錫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