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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四號

自 訴 人 翊翊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召募以波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會首之互助會,共十四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止會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詎料,上開互助會並未召募得原先預定人數而告解散,被告竟未告知自訴人,自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繳付第一期會款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於起會時顯已有詐欺犯意;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向自訴人訂購貨物,共積欠貨款四萬餘元,迄未繳付,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仍訂購貨物,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出貨,是核其所為,係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曾召募一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之互助會,自訴人曾加入二會,均已順利結束,此次邀會,原先互助會單上人員均說要加入,但於八十九年一月時會單上林春義、吳清榮、劉有儀、陳清波、洪金富、王裕源等人才說不想加入,伊有用電話告訴自訴人,並非利用人頭起會,且伊亦參加自訴人任會首之互助會,起訖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伊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因經濟困難才未繳會款,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之所以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乃因廠商確實急用,且金額不大,故下訂單訂購,亦非有意詐騙自訴人等詞。經查,被告所陳上開辯詞,除自訴人代表人乙○○否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互助會無法成立,有以電話告知之事實外,其餘均認屬真實無訛;且直承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濟狀況即屬不佳,伊有意幫忙,也可以順便儲蓄,遂答應加入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伊同時也起一互助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之互助會均已圓滿結束,至伊所起之互助會被告也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後才未續繳會款,之前繳款情況均屬正常,另於三年前即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之前付款情形尚稱正常,縱使被告無法如期付款,也會告知伊,期間最多單筆交易金額即達三十八萬元之多等詞。綜觀被告及自訴人上開陳詞,自訴人明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濟狀況不佳,而仍挺身相助,以彼此擔任互助會首之方式,幫助被告度過難關,順便另闢儲蓄管道,遑論被告起會方式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未見自訴人舉證其有何施用詐術手段,退步言之,果被告真有詐欺犯意,自可趁第一次互助會時詐騙會員之財物,而毋庸待至第一會長達一年三個月會期後,始起意詐欺,顯與常情不符;另又,被告此次貨款未付款前,即與自訴人交易長達三年期間,且期間有單筆交易高達三十八萬元之鉅,如被告真意詐欺自訴人,自可向自訴人大撈一筆後遠走高飛,而非僅區區四萬餘元貨款,且被告此次訂購貨物方式與向來交易並無異常之處,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以其事後無法返還互助會款或付清貨款即遽認其有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上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