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О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自訴人之後妻,原均同居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六八號(現改編為同路二段七0六號),平日即覬覦自訴人財產,自訴人為防未然,乃將所有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長子丙○○(住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六二號)保管,期使被告無法得逞。詎被告趁自訴人因腦栓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等引起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右眼祼視眼前一公尺僅0‧一以下無法矯正,左眼祼視眼前三十公分僅0‧一以下亦無法矯正之際,盜刻自訴人印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持向台中市南屯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換自訴人印鑑,並申領印鑑證明,委請代書戊○○謊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領補發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委請代書戊○○偽造自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三筆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登記完畢),使地政機關登載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發生損害。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訴人原住址因門牌改編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七0六號,丙○○命其子張尚仁持前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更改住址,承辦人員發現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已申報遺失補發新權狀在案,將舊權狀收回作廢,自訴人始發現上情。查自訴人受被告矇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印鑑章(下稱第一次印鑑章),被告趁機多申請一份印鑑證明,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又向戶政機關將第一次印鑑章再變更為另一印鑑章(下稱第二次印鑑章),而被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登記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贈與契約訂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該期日係在自訴人變更第二次印鑑章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後,倘自訴人有贈與之意,理應提供被告變更過之第二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登記,但本案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仍為第一次無效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徵本案贈與登記非經自訴人同意,係被告所偽造。又自訴人辦理補發權利書狀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即第一次印鑑變更後所申請,而贈與契約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係在辦理補發權狀之後,所使用之印鑑證明申請期日竟然在前,且係第一次印鑑變更期日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豈非矛盾?足證贈與時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利用自訴人變更第一次印鑑章時趁機所申請,顯見被告早有預謀。再自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已變更第二次印鑑,第一次印鑑章已作廢,豈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贈與時,反提供被告已作廢之第一次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理,由此亦不難發現自訴人絕無贈與上述土地與被告之意。又自訴人於申請變更印鑑、辦理補發權狀時均有簽名於申請書上,為何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獨漏未於申請書上簽名?而自訴人辦理文件資料時,被告皆隨行並指示自訴人簽名,對於自訴人申請變更印鑑、補發權狀時皆如此小心要自訴人簽名確認,為何贈與登記時未要求自訴人確認,實不合常理,被告欲蓋彌彰,更顯露其心虛。另被告提出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自訴人視力並無不佳,惟該診斷證明書係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門診時之診療證明,乃係自訴人經近一年矯正後之視力,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時自訴人之視力,不能證明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贈與時自訴人之視力。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自訴人二度中風,行動不便及視網膜病變視力不佳等症,由被告監管之機,偽造上述土地贈與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者而言。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偽刻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自己辦理印鑑變更,土地所有權狀亦係自訴人親自辦理補發,後自訴人同意將土地贈與予伊,印章及印鑑證明係自訴人交與伊等語。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親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有該所(八九)中正地所四字第0七七一五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切結書等影本可稽,該申請書上備註欄確已載明親自辦理,並蓋用印鑑章及按捺指印,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先否認親自辦理印鑑證明變更及簽名,惟嗣後已坦承簽名辦理印鑑變更,並有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五三四號函附印鑑登記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足憑,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聲請人皆為自訴人,且其簽名與前述切結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並無二異,顯見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月十六日,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印鑑證明均係親自辦理。次查自訴人之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原均交予其子丙○○保管,自訴人明知此情,竟分別親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印鑑及權狀補發,其目的已非無可疑。又上述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係被告女兒委託代書戊○○辦理,戊○○先向被告女兒拿雙方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填載申請書等有關資料後,再找被告女兒蓋章並拿取印鑑證明送件,因證件齊全,戊○○並未再向贈與人求證等情,業據證人戊○○供明,證人即被告之女杜慧敏亦稱被告打電話說自訴人要給他保障,資料已備齊,要伊找代書辦理過戶,伊即將所有資料交給代書等語。雖交與代書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變更印鑑時所申領,被告嗣後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再辦理印鑑變更,但該印鑑證明既係向戶政機關合法申領,自不影響上述三筆土地移轉之效力,證人即自訴人之女乙○○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伊回娘家,聽到被告向自訴人說印章放在丙○○處,會被他偷過戶,要趕快去變更,被告即載自訴人外出,後經調查當日有領印鑑證明等語,亦僅能證明自訴人曾於當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領鑑印證明。再自訴人之身分證原係由其子丙○○保管,復經證人丙○○供明,另辦理上述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確由自訴人親自辦理,已如上述,則依常情,該等證件資料自係自訴人交與被告。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委託甲○○律師發給被告函中載有據自訴人委稱,其因中風不便視力模糊,被告乘照顧之機,慫甬並以欺矇方法,使其將上述三筆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名義,茲被告不顧夫妻之情,不負扶養義務,特發函通知撤銷贈與意思等內容,及被告所提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寄給其子丙○○之存證信函亦略提贈地之意(見卷附存證信函影本)等情,益徵上述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係自訴人所同意,難認被告有偽刻自訴人印章,申請變更印鑑,謊報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領補發新權狀,並以贈與為原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至自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因大腦栓塞性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蛋白血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住院,同年七月五日出院,及信合美眼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訴人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右眼裸視:眼前指動一公尺(0‧0一以下),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眼前指數三十公分(0‧0一以下),無法矯正(關於自訴人視力問題,被告另提出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門診,目前裸視視力右眼0‧八、左眼0‧一,及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接受雙眼瞼下垂手術,並曾接受左眼囊外摘除及水晶體植入,現視力右眼矯正至一‧0,左眼矯正至0‧六),並不能證明自訴人贈與上述三筆土地予被告時,已無同意能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