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 訴 人 己○○自 訴 人兼右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丁○○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對台中縣政府提起民事執行異議之訴(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0四號),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法官甲○○未處理,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嗣自訴人聲請法官甲○○迴避,台中縣長庚○○竟請律師勾結法官乙○○、丙○○、丁○○偽造文書,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之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又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執行異議案卷調查結果,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對台中縣政府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法官甲○○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指定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行言詞辯論,而自訴人戊○○(兼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開始即陳述已聲請法官迴避,拒絕辯論等語,審理法官宣示本件候核辦,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不當。嗣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由本院民事第一庭法官乙○○(兼審判長)、丙○○、丁○○組成合議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自訴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裁定予以駁回(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自訴人對於該裁定如有不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本件自訴人迄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行為,且未提出確切證據佐憑,其所指被告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開法條,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