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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三號

自 訴 人 丙○○即反訴被告代 理 人 余銀德律師兼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即反訴人

庚○○丁○○戊○○右四人共同 己○○反訴代理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明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房屋(建號:二七三號)及坐落同段四三三之一地號○○○鄉○○段第六一四地號等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債權人丙○○及黃英奇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一二、三六四七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嗣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另應給付黃英奇六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即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以實施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函通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派員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測量上開不動產,並將副本送達乙○○。詎乙○○唯恐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而財產無著,即與妻舅庚○○、戊○○及友人丁○○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意圖使乙○○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使庚○○、戊○○及丁○○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不詳時間,分別在庚○○、戊○○及丁○○家中,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交付庚○○、戊○○及丁○○,而分別與庚○○、戊○○及丁○○成立九百七十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之假債權。嗣乙○○、庚○○、戊○○及丁○○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委由不知情之張姓人士持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使不知情之法官作成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再委由該不知情之張姓人士以附表一至三之本票裁定,於同年三月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將庚○○、戊○○及丁○○均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拍賣通知函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丙○○、黃英奇之債權行使,惟嗣因乙○○與丙○○、黃英奇成立調解,丁○○、戊○○及庚○○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因而未能遂其目的。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簽發如附表一至三之本票分別交付被告庚○○、戊○○及丁○○;被告庚○○、戊○○及丁○○均坦認有以附表一至三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並持有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時之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被告庚○○借款九百七十萬元,以購買房地及建築房屋;積欠被告丁○○之借款,是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借的;另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到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亦陸續向被告戊○○借了一千四百多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云云,均以要買土地為由而借錢,都是累積到一定借款數額後,才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庚○○、戊○○及丁○○均辯稱:實際上確實有借錢給被告乙○○,並非假債權,都是陸續借的,累積一定數額後,才由被告乙○○簽發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均供稱:二人間之借貸關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五年間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卻改稱:借貸時間係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且被告乙○○及庚○○既均辯稱是累積一定借款數額才簽發本票,則簽發本票之時間,應會在最後一次借貸之時或之後,惟觀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卻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是其最後借款之時間應不可能係在八十五年間,是被告庚○○與乙○○上開相符之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丁○○供稱被告乙○○向其借錢之時間為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乙○○所供不符,且如依其所供被告陳朝明所簽發最後一張本票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間,惟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二年之後,則其所供借款時間亦與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無法配合;而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均供稱:因與被告庚○○、戊○○是親戚關係;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所以均未約定借款利息云云;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供陳:均未給過被告庚○○、戊○○及丁○○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利息如有就拿給我,本金並沒有還給我,只是偶而有拿利息給我˙˙˙」;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復供稱:「(問:乙○○給過你多少利息?)依照一般的行情,我不知道多少」、「(問:有無拿過利息?)好像有,也好像沒有。這很難說。˙˙˙」、「(問:多久給一次)有錢他就拿來」等語;又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亦供述:「˙˙˙我們並有約定利息,是按一般銀行來收,後他有陸續有拿給我利息」云云,是被告庚○○與被告丁○○就有無與被告乙○○約定借款利息及被告乙○○是否曾給付利息乙節,與被告乙○○所供內容並不相符,甚且被告庚○○嗣後復就有無收受利息乙節,言詞閃爍,不敢肯定,亦足啟人疑竇。是被告乙○○、

庚○○及丁○○,就關於借貸關係重要之點,諸如借貸時間、有無利息約定等部分,其供述或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相符合,或與本票簽發之情況大相逕庭,而具有明顯瑕疵,是被告乙○○、庚○○及丁○○是否確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本票,實堪懷疑。

(二)另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供稱:借錢是要買土地及建築房屋,亦即臺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房屋及土地云云;惟查臺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坐落之土地係臺中縣○○鄉○○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割增加同段第四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被告乙○○先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案外人甲○○購買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再自案外人陳東楓受贈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五乙節,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每坪約八千元計算,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

證述無訛。而被告乙○○向證人甲○○所購買之土地,依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計算,面積約為二十點零七坪(計算方式:380*0.3025/6=20.065,四捨五入),以每坪八千元計算,總價應為十六萬零五百六十元(計算方式:8000*20.07=160560),而被告乙○○向被告庚○○、戊○○及丁○○所借貸之金錢總額卻高達四千四百六十萬元;且被告乙○○既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焉有可能於十餘年後,始借貸金錢以給付買賣價金;至於八十一年間受贈自案外人陳東楓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五,既為無償取得,更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另上開建物建築完成之日期係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惟依被告乙○○及庚○○、劉天壹及丁○○所供,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仍陸續有借貸關係,則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借款,顯不可能係用以購買上開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建築其上房屋。另查被告乙○○名下雖另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且此筆土地固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買賣關係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乙○○向被告庚○○、戊○○及黃炎燦所借貸之金錢,亦不可能係用以支付購買此筆土地之價金。是被告陳朝明供稱借貸金錢以購買土地及建築房屋乙節,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而無可採信。

(三)另被告庚○○、戊○○及丁○○就貸於被告乙○○金錢之來源,分別供述如下:

1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借給被告乙○○之金錢來源

有向別人週轉之金錢、會錢;伊做工每月薪水二、三萬元,跟的會很多,當時每月要繳六、七萬元的會錢,是用以會養會之方式跟會云云;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則先供稱:「我自己標會來借給他的,沒有其他的」;經本院質諸為何先前說有向別人週轉乙節時,旋改稱:「只有向別人週轉三、五萬元來湊數」;至於係向何人所借則表示:「我不願意說出向誰借的」等語,是被告庚○○是否確曾向他人週轉金錢以貸予被告乙○○,其供述前後不一,復不願告知係向何人週轉金錢,是其前開供述,殊值懷疑。且被告庚○○既供承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參與互助會,則其運作方式必須以標得之死會互助會款,繳納活會部分之會款,衡情應無多餘之會錢足以貸予被告乙○○,是被告庚○○辯稱係以會款貸予被告陳朝明乙節,亦不合理。

2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供稱:「我沒有薪水,只做加

工,每個月有賺到三萬元到二十萬元,我太太與我一起˙˙˙」云云;惟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則供稱:「(問:拿什麼錢借乙○○?)現金,都是我賺的薪資。我的工作就是做梳子加工,我太太也是。當時一個月賺五、六十萬,最少也有三十幾萬元」,是被告戊○○就其當時每月加工所獲得之報酬所為供述前後差距極大,且經本院詢及係向何廠商拿取梳子來加工時,則答以:「那是我商業機密,我不願說」等語,使本院無從查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衡諸常情,梳子之市價非高,是其加工之利潤應屬有限,而依被告戊○○所供,以每月工作三十日計算,平均一天加工所得竟可高達一至二萬元,殊難置信。另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借給被告乙○○之借款中,亦有包括會錢及向人拿取紙箱出賣後所得;會首有親戚、朋友、鄰居,他們姓名全忘了,也有跟陳朝明、戊○○跟過會云云;至本院問及會首及向何人拿紙箱乙節,則又答稱:跟本件無關我不願意講等語,是被告戊○○就此等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均不願意提供查證方法供本院調查證據,此舉顯與一般被告無不竭其所能提供法院有利於己之事證之行徑迥不相同,而有悖於常情,因而被告劉天壹是否確係標取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以借予被告乙○○乙節,顯有可疑。

3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調查時供陳:「˙˙˙每次都欠二、

三百萬元,我有記帳,要看才清楚,每次都拿現金給乙○○,是標會及向朋友借款的」,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則明確表示不願意提出上開帳簿,是茍被告丁○○與被告乙○○確有借貸關係,又何須拒絕提出記載借款事宜之帳簿,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

(四)另查,被告戊○○與其配偶張秀媛八十一、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四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黃炎燦與其配偶陳月珠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庚○○與其配偶趙桂鳳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六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八十四萬三千零二十一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分在卷可考;而觀諸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庚○○、戊○○及丁○○取得本票之間隔,除劉天壹如附表二編號二與三所示本票簽發時間間隔三年外,餘均相隔約一年,而其每張本票之金額均為二百萬元以上,則依被告四人所述,此應為本票發票日間隔之時間內所借貸金錢之數額,惟徵諸被告庚○○、戊○○及黃炎燦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情形,其與配偶合計年度所得均未達一百萬元,應無足夠資力足以逐年借貸二百萬元以上之數額予被告乙○○。

(五)再查,觀諸依被告乙○○所簽發本票發票日排列而成之附表四,其中編號五之票號較少,簽發日期卻在後;編號七至十之本票票號亦同。此現象實與一般人使用票據會按票號依序簽發之習慣不同,而足令人就附表一至三之本票,是否確實依票面所記載發票日之時間前後依序簽發乙節起疑。又被告劉朝明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供陳:本票都是伊拿到被告黃炎燦、庚○○、戊○○家中簽發的等情,核與被告庚○○及戊○○於同日之供詞相符。惟被告丁○○卻於同日調查時供述:伊提供空白本票給被告乙○○簽發云云;而由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六、七至十之本票票號均相連續之情形以觀,其來源應只有二本本票,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七至十之部分,均有被告丁○○所持有之本票,是茍乙○○、戊○○及庚○○所供屬實,則被告丁○○之供詞則屬虛偽,反之亦同,是被告四人就被告乙○○所簽發本票之來源,供述互有矛盾,亦有可疑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向被告庚○○、戊○○及丁○○借貸而來之金錢用途;被告庚○○、戊○○、及丁○○就貸與被告乙○○之金錢來源,或與常情有違,或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且均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復不願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甚至拒絕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原本,顯係畏罪情虛,渠等上開辯解,委無足採,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債權應非真實,洵足認定。而自訴人曾就被告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五六之一號房屋(建號:二七三號)及坐落同段四三三之一地號○○○鄉○○段第六一四地號等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黃英奇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度執全七字第二○一二、三六四七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嗣自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乙○○應給付自訴人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另應給付案外人黃英奇六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後,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以進行假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函通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請其派員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測量上開不動產,並將副本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被告乙○○而由被告之女陳茹收受乙節,復有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而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供承:「(問:本票裁定何人幫你聲請?)我們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乙○○家協調,在場有我們四人」等語;另被告乙○○亦於同日自承:「(四人何時開協調會?)農曆春節前,收到法院拍賣通知」等語,被告庚○○亦坦承:「有開協調會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被告乙○○、庚○○及丁○○上開供述,是被告四人曾就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事實召開協調會乙節,已堪認定。雖被告乙○○供稱係在收到拍賣通知後召開協調會,惟查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本院發函通知定期進行第一次拍賣,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查,而被告庚○○、戊○○及丁○○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二二一○、二二一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自自訴人聲請調卷強制執行至被告庚○○、戊○○及丁○○聲請本票裁定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曾以上開定期測量之公文通知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謂收受法院拍賣通知等語,應係指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收受通知測量函無誤。另被告丁○○雖供稱開會時間係在一月間,惟因本院訊問時距離渠等開協調會之時點已有年餘,自難期被告丁○○得以準確說出協調會之時間,是被告四人召開協調會之時間應係在被告乙○○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測量函之後等情,亦堪認定。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簽發之地點,被告陳朝明供稱均分別在被告庚○○、戊○○及丁○○家中所簽發;被告戊○○亦供稱本票是在其家中所簽發;被告庚○○則拒絕回答此問題;被告黃炎燦先稱不願意回答,後稱時間太久忘了,是本院因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票簽發之地點應分別於被告庚○○、戊○○及丁○○之住所。另被告劉天

壹、庚○○及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分別持如附表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乙節,亦有自訴狀所附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三份可資佐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庚○○、戊○○及黃炎燦列為債權人乙節,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次拍賣通知函可證。被告四人確有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再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將被告庚○○、戊○○及丁○○係被告乙○○債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知函上。嗣被告庚○○、戊○○及丁○○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亦有民事撤回參與分配聲請狀一份在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四人利用不知情之張姓人士代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係為詐欺得利,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四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動機、目的、被告乙○○係經法院判決應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黃英奇為金錢賠償,不思積極與自訴人和解賠償,竟與被告庚○○、戊○○及丁○○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希冀暫時保有部分財產,且被告四人犯後猶狡詞飾過,圖卸刑責,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猶對自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反訴,顯見毫無悔悟之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固為被告庚○○、戊○○及丁○○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其所有,惟因被告庚○○、戊○○及丁○○拒絕提出,而未扣案,已如前述,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反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刑事聲請狀(十一)所載。

二、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誹謗及偽造證據等犯行,辯稱:不知道反訴人乙○○之本票何時簽發,是經民事執行處人員告知反訴人庚○○、戊○○及丁○○已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才知情;自訴狀所載意思是法院通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要去測量,但是事後延期測量;至於說反訴人丁○○是反訴人乙○○姐夫之事,是誤會等語。

三、誣告罪部分: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犯行業經認定,已如前述,是就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上開犯行,自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而提起自訴可言。

(三)至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自訴狀第二頁固載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通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副知債權人黃英奇、丙○○及債務人乙○○:請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場,會同鈞院執行處人員測量建物現狀去後,乙○○意圖為自己及庚○○、丁○○、戊○○之不法利益,明知未欠庚○○、丁○○、戊○○金錢,竟與庚○○等三人勾串簽發附表(一)本票三張˙˙˙」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在「副知債權人˙˙˙及債務人乙○○」文句之下,所使用之標點符號係「:」,是其冒號以下之文句應係引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測量通知函之內容,而該函內容確係通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反訴人乙○○、反訴被告乙節,亦有該通知函在卷可憑,且被告四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通知測量函亦均表示無意見,是反訴被告僅係在自訴狀引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內容,而非謂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往測量。且就反訴被告自訴狀上開內容觀之,其係意指反訴人陳朝明在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測量通知函後,始與反訴人庚○○、戊○○及丁○○勾串製造假債權,而非謂於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往測量後,反訴人四人始為勾串。至自訴狀固亦載有:「˙˙˙由庚○○、丁○○、戊○○委由知情之第三人(姓名待查)於同一日持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此段文句之前所出現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惟此日期出現之處即為上開反訴被告引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之部分;且自訴狀之記載是「同一日」,而非「同日」,是其文義應指反訴人庚○○等三人提出本票裁定聲請之日期係同一日,而非指與先前敘及之日期相同。是反訴人未通觀自訴狀內容,即斷章取義,執此謂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製造假債權云云,實有誤會。進一步言,縱反訴被告確係指訴反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成立假債權,而由反訴人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而與反訴人乙○○實際簽發本票之日期不符,惟其所指訴反訴人乙○○等四人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既均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屬實,雖其指訴之日期有誤,亦無虛構事實可言,而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誹謗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人丁○○並非反訴人乙○○姐夫乙節,固經反訴人丁○○及乙○○陳明在卷,反訴被告亦自承此係誤會,經查:雖反訴被告於自訴狀記載;「丁○○為乙○○姐夫」等語,並非實在,惟社會一般大眾茍對反訴人陳朝明及丁○○未有低劣之評價,則上開語句縱屬不實,亦不足以貶損反訴人乙○○或丁○○之名譽。而反訴人乙○○及丁○○復均未說明何以上開語句足使其名譽遭受毀損之情形,自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四、偽造證據部分:反訴被告於自訴狀第二頁所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通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副知債權人黃英奇、丙○○及債務人乙○○:請派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前往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場,會同鈞院執行處人員測量建物現狀去後˙˙˙」等語,應僅係引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內容乙節,已如前述。況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之「偽造證據」,應指物證,茍係人證,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亦僅係是否涉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問題。是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前提,需先有一物證存在。而遍觀全卷,反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物證以證明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有前往測量乙節,是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證據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反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誹謗及偽造證據犯行,反訴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附表一:(被告庚○○持有之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新臺幣)

一、 八十一年五月二日 二百五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二百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五百二十萬元 未 載 084629合計:九百七十萬元。

附表二:(被告戊○○持有之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新臺幣)

一、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百五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二年四月十日 六百八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五百二十萬元 未 載 084627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

附表三:(被告丁○○持有之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二○九號裁定)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新臺幣)

一、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三百五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五百五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六百四十萬元 未 載 000000

0、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六百八十萬元 未 載 084626合計:二千二百二十萬元。

附表四編號 發 票 日 票 號 持 票 人

一、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298756 戊 ○ ○

二、 八十一年五月二日 298757 庚 ○ ○

三、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298759 丁 ○ ○

四、 八十二年四月十日 298760 戊 ○ ○

五、 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298758 庚 ○ ○

六、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 298762 丁 ○ ○

七、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084629 庚 ○ ○

八、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084628 丁 ○ ○

九、 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084627 戊 ○ ○

十、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084626 丁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