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二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許巍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將領得之保險金交付予其為要件。
四、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罪嫌,辯稱:伊已給付自訴人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約三十二萬元,已逾和解條件所定之二十七萬元,故保險金由伊領取後自毋庸再交予自訴人,實無自訴人指訴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自訴人提出台北縣永和市八十九年刑調字第八號調整委員會調解書所載
,雙方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即自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正,內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付款方式為:1、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參萬伍仟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給付餘款。2、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部份,由對造人提供資料送聲請人辦理,逕付對造人。3、對造人願拋棄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
⑵由上開第二項之約定以觀,係由自訴人配合被告辦理聲請保險給付金事宜,該
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有權領取人仍為被告,並非將該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移轉由自訴人取得甚明,此觀被告與自訴人分別以加害人、受益人身分載填送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確認書」所載:茲因X三─一六七八號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發生交通事故,今加害人對受害人已賠償二十七萬元正,兩造同意貴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與保險單條款第十六條相關規定審查後,逕行將該賠款歸墊返還加害人(被保險人),並經自訴人核閱無誤簽名蓋章於后。是被告係基於被保險人(加害人)之身分領取該保險金,僅係其領得保險金後,負有依調解條件給付予自訴人之義務,該領得之保險金為被告所有,非為自訴人持有甚明,已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本案自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自訴人業已領得部分之醫療費、慰撫金,惟陳稱:雙
方成立調解金額二十七萬元,並不包括該日前被告所給付之醫藥費或看護費用,而係指被告應再給付自訴人二十七萬元,被告辯稱伊給付之醫療費等已超過二十七萬元乙節與調解內容有違云云。然查,依前揭調整委員會調解書所載,雙方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被告)願意賠償給付對造人(即自訴人)醫療費、精神慰撫金等計二十七萬元正,「內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雙方係以總額二十七萬元和解並非無憑。況自訴人上揭指稱,充其量僅係契約解釋之問題,顯難依此認定被告侵占罪行。
⑷末依上開調解內容,雙方僅就車禍理賠問題為協議,被告並非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甚明,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無由構成該罪。
六、綜上,本案應係雙方因車禍賠償引發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認定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