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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

反訴人即自訴被告 乙○○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丁○○右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反訴亦準用自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狀,係說明台中師院特教系教評會三位委員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開會時有違法情事,並未說明反訴被告即自訴人違法升等正教授,但反訴被告卻提起自訴誣告反訴人指反訴被告違法升等正教授。又反訴人並不認識自由時報之記者戊○○,惟反訴被告竟虛構反訴人將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不實指述內容交付該記者,進而刊登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自由時報上,載有「該校特殊教育學系傅姓主任違法升等」,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反訴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院對反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表明反訴人在連串之申訴、訴願、訴訟過程中,一再誣指反訴被告違法升等正教授,並於其行政訴訟狀載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副教授年資未滿三年,系教評會卻評審其教授升等通過,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及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而意圖散布於眾,將此足以毀損反訴被告名譽之不實指述內容交付自由時報記者戊○○,進而刊登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自由時報上,嚴重損及反訴被告之名譽等語,有該自訴狀一份在卷可查。惟反訴被告提起前開自訴,並一併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份及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報導一則為憑,觀之該份反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第六頁有記載「台中師院特教系系教評會三位委員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開會時有下列違法情事:一、丁○○(即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副教授年資未滿三年,系教評會卻評審其教授升等通過,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台中師院教師升等審議準則』也規定:『本教師升等年資..副教授升教授,須在大專院校任教滿三年,始得申請升等。』丁○○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申請升等,違反此一規定」等字,即足使人誤認反訴人係在指摘反訴被告違法升等教授一事。再查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戊○○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該篇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之報導,是來自行政法院記者室之新聞資料,伊係依據該份行政法判決來報導,並不認識本件反訴人及反訴被告,反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伊報導等語,然證人甲○○、丙○○等人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反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開教系評會時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開校務會議時,散布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自由時報有關反訴人行政訴訟判決之報導等語,反訴人既主動散布該篇報導,亦足使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有將行政訴訟之內容交付給報導該篇文章之自由時報記者戊○○。準此,反訴被告既本於上開事實懷疑反訴人有妨害名譽之嫌,並非無據,應屬合理存疑之範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反訴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