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 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非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繼承之
權利,詎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虛以清朝死亡之假陳尚為其祖先,偽造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使該公所誤為核發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證明書。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委託代書即被告甲○○,將自訴人之父親陳尚私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向台中縣政府冒領地價補償,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第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
二、自訴人前以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係其父親陳尚之私有財產,被告乙○○非陳尚之後裔,竟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將管理人之名義變更為陳廷瑞云云,告訴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竊佔等案件,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事實,係指被告乙○○偽造祭祀公業陳尚之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且冒領地價補償,核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案件被訴偽造系統表,至稅捐機關,變更管理人名義為陳廷瑞等事實,並非同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適用。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誤解。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被害人而言,且祗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自訴人以其父親陳尚之不動產,因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而加以竊佔,則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當可認其繼承之權利被侵害,並非不得提起自訴。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自訴人非祭祀公業陳尚之派下員,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誤會。
三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祭祀公業陳尚之相關資料係祖先留傳下來,其曾祖父陳虎及祖父陳仲均曾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嗣因要辦理登記,各房才推舉其為管理人,經由各房提供相關資料彙整,方委託甲○○辦理相關手續,並無偽造文書及竊佔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係乙○○代表該祭祀公業委託辦理登記,資料是乙○○所提供,其僅負責代辦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六年六月四日,由台中廳長岡本武輝核發土名大庄一五六番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固僅記載「業主陳尚」、「管理陳虎」,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號上訴人(原告)即本件自訴代理人丙○○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事件時,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土地台帳原件之影本,確有「業主祭祀公業陳尚」「管理陳虎」「大正元年八月六日管理變更陳仲」之記載,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清地一字第○八六○七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台帳影本二份可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按土地台帳謄本係出於土地台帳原件,系爭土地台帳之原件,既載明業主係祭祀公業陳尚,且依其記載方式,係自始業主即為「祭祀公業陳尚」,非原屬「陳尚」之私有財產,日後再變更為「祭祀公業陳尚」所有,顯見日據時期土名大庄一五六、一五六之一番地(即現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乃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並非「陳尚」之私有財產。又自訴人之父親陳尚,係日據時期明治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距明治三十六年,年僅十三歲,尚無能力置產,又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即變更管理人為陳仲時),自訴人之父親陳尚已年滿二十歲,如謂上開土地係因其年幼而委由遠房親戚陳虎管理,豈有在成年後,仍由陳虎之繼承人陳仲續任並變更為管理人之理。況自訴人之祖父陳根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三月二日死亡;其大伯父陳漳出生於日據時期明治十五年六月八日,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則自訴人之父陳尚之私有財產,自可由其父即陳根或於明治三十六年時已成已成年之長兄陳漳任管理人,何須假手遠房親戚陳虎、陳仲之手,益見上開土地並非自訴人之父陳尚所有。自訴人丁○○及代理人丙○○徒以同名同姓,初認該祭祀公業之陳尚即係其父、祖陳尚,嗣因與事理不符,方改稱該等土地係其父、祖陳尚私有,迭向本院提起民刑訴訟,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恐有濫訟並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是否一再涉嫌誣告,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斟酌辦理。
(二)被告乙○○之來台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四月二十日辰時,卒於咸豐乙卯年七月二十日未時,有七十八年八月初版,由陳廷盛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四十六都大清口鄉陳氏族譜及祖宗牌位影本可憑,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事卷宗查明無誤。又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祭祀公業陳尚」所有,業如前述。另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八月六日即變更陳仲為祭祀公業陳尚之管理人時,被告乙○○尚未出生,則被告乙○○所辯有關該祭祀公業陳尚之沿革及相關資料係經由其先人所留傳,殆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乙○○為辦理該祭祀公業之登記,經由各房推舉為管理人,並依先人所遺留之相關資料,製作公業沿革、祭祀公業陳尚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向台中縣梧棲鎮公所申報備查,取得該公所核發之派下證明書,復委託被告甲○○,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陳尚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四、五四七、五四七之
一、五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補發所有權狀,並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土地被徵收之地價補償,均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竊佔等行為,自不得論處被告二人上開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