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台中縣○鎮○○段四○三之十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對系爭土地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二一四平方公尺),供己使用,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將上開鐵皮屋出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經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租賃、使用借貸之權利,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於系爭土地搭建新的鐵皮屋並圍牆,現則出租予訴外人謝駿卿使用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伊之外祖父吳江淇自五十八年間起即於手爭地上建屋,伊與其母甲○均設籍於該處,均有繳納房屋稅,迄今已逾三十年,是被告已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後之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自訴人丙○○有系爭土地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乙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舊屋,將系爭土地填與道路一樣之高度而後再搭建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謝駿卿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亦有鑑定圖乙份及新舊房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而按,刑法之目的於保護法益,基於刑法亦為每一人之行為規範,是以除非對於被害人並無新法益之破壞,而係利用他人占有之現狀,否則要難以他人之人占有為己有利之主張;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固有占有合併之規定,然此係基於民法占有效力而為之規定,與刑法規範之目的不同,是自難以此之規定適用於刑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既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搭建房屋,已如前述,則其係於自訴人恢復占有(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後,而為新的竊佔行為,要可認定。是雖竊佔罪屬即成犯,然就被告而言,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竊佔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以其祖父自五十八年間起算占有,而罹於時效可言。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本件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自無可採。又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文。是以無論所有權或地上權及其他不動產物權,以時效取得要件之一係屬未登記之土地,然本件系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以自其祖父迄今已逾三十年,而主張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為辯,亦屬無據,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已明知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權,即無民法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進而使用且出於訴外人謝俊卿,是被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占用之土地面積,迄今仍無意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且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