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甲○○經營之全民當舖(址設臺中縣○○鄉○○路○○○號)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由自訴人保管,嗣被告以需使用前開車輛為由,於質押借款當日向自訴人借回車輛,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歸還,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並出賣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借款時所簽具之委託切結書及借車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確有向自訴人經營之全民當舖借款八萬元,約定原車可用,係因伊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地下錢莊要求以前開車輛抵償債務,伊雖有簽具委託切結書及借車條,但並不清楚其內容,只知係向自訴人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八萬元及簽訂委託切結書、借車條等語,觀諸前開委託切結書之內容復係載明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自訴人代為出售及辦理過戶等情,同日簽訂且與前開委託切結書載於同一張書面之借車條亦載明被告向自訴人借用前開車輛,並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歸還等情,顯見被告雖有向自訴人借款,但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自訴人,是被告使用前開車輛,並非持有自訴人之物,縱有處分前開車輛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