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職務所掌公文書,直接損及自訴人甲○○、乙○○權益,因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示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五四九O九號答辯狀,內容所載為不實,明犯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公告命令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六O五號征收命令,內容影響真實,已損及自訴人甲○○、乙○○行政訴訟之判決,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之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五四九O九號答辯狀,於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中敘明「..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五年辦理台中市第一次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將本市○○○道皆列為都市計劃法中之排水道,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臺中市政府辦理本市第九期重劃當時將其中本市旱溪第九○○○區○○○路堤部分堤防用地(排水道),經本府相關單位評估確有配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需要,故予以納入本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地二字第六一O二O號函核定,同意辦理有案,並奉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一九號函准予備查。」等語,及於第二項中引用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七八)內營字第七四五五三八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建四字第O二一七六二號函,以說明大里溪河道整治用地於台中市都市計畫及大坑風景區都市計畫內劃設為排水道,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足見台中市政府所提答辯理由,係在說明將台中市旱溪第九○○○區○○○路堤部分堤防用地(排水道)納入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之經過及答辯依據,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況自訴人就本件所提之訴願,亦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二五O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益徵台中市政府所提之答辯狀,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㈡、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要件,而所謂「明知」即係「直接故意」,台中市政府所提之前開答辯狀並未引用及敘及自訴人所述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函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六O五號函,從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證據證明台中市政府所提之答辯狀,有直接故意曲解法令之處。況自訴人甲○○不服台中市政府將旱溪東側部分堤防用地納入台中市第九期重劃範圍內,所提訴願、再訴願經駁回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甲○○之訴,自訴人甲○○復提再審之訴,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證台中市政府在辦理第九期市地重劃時,將旱溪東側部分堤防用地納入台中市第九期重劃範圍內,並無何違法之處,可證台中市政府在辦理第九期市地重劃,應無違反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函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六O五號函之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