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О號
自 訴 人 戊○○
丁○○辛○己○○壬○庚○○被 告 丙○
卯○○子○○乙○○丑○○寅○○癸○○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卯○○、子○○、癸○○、乙○○、楊川林、楊雲松、甲○○等八人利用政府機關對大甲溪出海口行水區內河川地疏於管理之際,竟霸佔且擅墾自訴人土地,並已將土地在自己支配之下違法犁墾等工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竊佔、播種西瓜等農作物,因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再按水道河川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河川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因政府投資直接或間接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者,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復查此類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有所有權人何時可申請復權,現行法令尚乏明定,為使人民合法權益確能獲得保障,并能兼顧政府及時推動地方建設需要,應由該管水利機關於該項土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時,會同地政機關予以公告。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土地法第十二條及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訂定之修正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三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指述被告等八人涉有共同竊佔台中縣○○鎮○○段大甲溪出海口河川地之犯行,首應審究者為該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自訴人等所共有。然查,本院將自訴人所提之柯氏族譜、日據明治時代清水高美土地登記編號及卷附之全部資料,向經濟部水利處函詢自訴人等所指被告等所竊佔之土地是否為自訴人等所共有一事,經經濟部水利處函覆結果認:「因隨案檢送之『日據明治時代清水高美土地登記編號』等地籍資料年代久遠,經查本處並未保存日據時期舊有圖籍,故無法核對該等土地位置及瞭解該權屬如何;次查案附資料中業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一清地四字第一0三0二號函復壬○等人之陳情略以:請列明所有土地地號依規定逕向本所申請複丈。爰本案請逕洽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職權查明。」,此有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嗣本院再函詢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結果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本案旨關所指河川地,究否辦理土地總登記有待瞭解,倘未完成登記者自無所有權權義之疑義。至本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復略以,列明所有權土地地號依規定逕向本所申請複丈等語其意在於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申請複丈而言,並不表示認為渠等所有權之意,併予說明。」,此亦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清地用字第八九0一三四七九號函乙紙在卷可憑。再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竊佔之土地勘驗,並令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將被告等人所佔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測量,惠送測量成果圖到院,惟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清地測字第八九0一六九0一號函覆:「本案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貴院蒞場執法人員會同指界予以施測竣事,嗣經套繪地籍圖結果,該指界施測河川地範圍,並非坐落上揭地號土地,其實際坐落位置已無地籍之所有權登記(即地籍圖已無地號標示),似位於河川地內,故未便函送測量成果圖。」等語,是依上開三紙函覆結果,堪認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尚未明確,自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倘未先循依上開土地法規之規定,先行辦理回復其所有權以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則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故本件自訴人自訴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遭被告等以竊佔方法侵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無享有任何權利,自難認其等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上揭規定,自訴人等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