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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年九月十五日,於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驛站紅茶店」,持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X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一紙,佯稱積欠汎亞KTV經理甲○○之欠款,對於催討甚急,請自訴人幫忙,嗣經以電話查詢結果,被告並未將五萬五千元給付予甲○○,且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詎遭票,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說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後,屆期未予償還,且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尋覓被告無著,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票八十八年九月份交給在泛亞KTV甲○○經理給付消費款項,不是交給自訴人,後來是林經理向自訴人催討這筆錢,票才會流向自訴人手上,我沒有拿到自訴人之五萬五的現金,但我私底下有欠自訴人十三、四萬元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即已告知係要將所借款項用以償還其所積欠泛亞KTV甲○○經理之消費款項之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矧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他每次都用簽帳?)是的,他簽帳後沒有付過款,看是我都去找乙○○,都是柯金合會幫他付款,但是他們之間到底如何算我不清楚。後來乙○○沒有去之後,被告都直接找我簽,都沒有還我。」、「(共付過幾次款?)消費的時候,乙○○如果有跟著來,柯就說讓被告簽,有事找他(乙○○)。」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顯已瞭解被告之經濟狀況,嗣經本院質以自訴人有何意見,自訴人亦答以「可能當時找不到他,也無法聯絡他,錢也沒有還我,生氣之下才告他,後來被告很有誠意把錢還我。」等語,如是自訴人即於借款予被告時,瞭解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而猶仍同意借款予被告,則顯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矧,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高達二十萬元,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却僅對於其中之五萬五千元提出自訴,是被與自訴人間究竟存有何關係,及自訴人如何取得支票,顯為自訴人、被告二人間所保留。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矧,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業已與自訴人間達成和解,並已將所清償部分現金,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顯見本件應屬民事借貨之私權糾葛。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