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向被告乙○○之公司(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0七之一、二0七之三四、二0七之四0號土地上,建號三九三,門牌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透天房屋一戶,因購屋款尚欠該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四千元,已經該公司在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萬元以確保債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留置被告處,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該公司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時,被告竟非法扣留所有權狀,影響自訴人權益,自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文到二日內歸還,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委託力霸房屋美術館加盟店總經理陳泰宏前往該公司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均遭被告拒絕,並揚言可至法院告等語,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張焜德,並非自訴人,自訴人不是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人向被告之公司購買上開房地,尚欠尾款八十七萬餘元,交付之支票退票,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公司,並將所有權狀留置公司作為擔保,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六月九日,非登記名義人之自訴人及陳泰宏索取所有權狀時,公司自不敢交付,況尾款約定之清償期限為一年,年息百分之十八,屆期自訴人並未給付等語。經查本件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公司訂約購買上開房地,有自訴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足證,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受侵害之法益,非無直接關係,自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先予敘明。次查自訴人向被告之公司購買上開房地,確因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付,而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公司,並由設定義務人簽發設定金額之本票及支票作為共同擔保,亦有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質之自訴人亦自承購買上述房地,已經交屋,尚欠尾款八十七萬四千元未付,約定還款時間已過,被告迄未交付所有權狀等情,顯見自訴人與被告之公司間,就上述房地之買賣確有糾紛存在,被告拒交付所有權狀,即非無原因,且上開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案外人楊焜德,並交屋使用,被告僅延遲交付所有權狀,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令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