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 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既不依約給付租金又不返還租賃物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訴人所指之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辯稱:伊因心臟病發無法工作,故將置放該無線電車台之營業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沒有營業,且伊並未收到自訴人寄給伊之存證信函,直到本院傳喚伊開庭,住在伊戶籍地之伊岳父方將全部文件交給他,伊得知上情後,馬上找自訴人處理,目前已將租賃物還給自訴人,所欠租金亦已全部還清等語。
三、經查,自訴代表人甲○○非惟對被告所言表示沒有意見,且稱「被告一個月未繳租金,我們就關機了(亦即被告無法透過無線電車台與機台聯絡)」(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留下已被關機之無線電車台已無甚用處,其應無據為己有之理由,是其稱因病而未與自訴人處理之詞應可採信;又被告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前即已償清所積欠之租金並返還該無線電車台予自訴人之事實,亦經甲○○證述在卷,並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右揭判例旨意,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