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OO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受甲○○之託代為購買未上市上櫃之中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張(計一萬股)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收受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嗣因股價上揚未能購得前開股票,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間,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因甲○○始終未能取得前開股票,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未能依約購得前開股票後,將二十四萬元款項挪為私用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收受款項後迄未交付股票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收受前開款項所簽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第四O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自訴被告收取購買股票款項二十四萬元後旋失去音訊,迄未將所購買之股票交付,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背信罪嫌,然被告業已坦承未經允許,將前開款項挪為私用,與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同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記載罪名之拘束,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