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三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整,分六期給付,應於每月五日付款六千五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約定為被告之居所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詎被告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即未再繳付,經自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並派員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察看,始知被告已搬遷他處,機車亦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意即構成本條之罪者,除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客觀上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外,其主觀上更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與之訂立機車買賣契約,嗣被告僅繳納三期價款後,即未繼續付款,經派員至被告住居處察看,未遇被告又不見上開機車放置該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機車0部一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原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街住處,因九二一地震之故,房屋受損,無法繼續居住,始行遷居台中市○○路○段○○○巷○○○號之一,加以震災之故,工作難尋,家中復有弟妹多人須伊撫養,始未繼續繳款,伊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價款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持國民身分證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時,其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台中縣○○鄉○○路○○號,惟被告甲○○購車當時,曾據實告知自訴人其實際住居所為同縣太平市○○街○○○巷○號四樓,並未刻意隱瞞。次查,被告甲○○於簽約購買上開機車後,曾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繳付車款六千五百七十元、同年六月十日繳付車款七千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繳付車款七千元,嗣雖因九二一地震之故而遷居台中市○○路後,但其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再次繳付車款七千元,有其所提出之繳款單、劃撥單可資佐證,且經自訴代理人確認無誤,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無論於購車當時或嗣後遷居並隨同遷移車輛之後,均有繳納期款之意,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項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甲○○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即令其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本案應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