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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

自 訴 人 庚○○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即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擅自僱工將自訴人庚○○自八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起所承墾之座落於前台中縣○○鄉○○路○○號土地,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後地號變更為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樹子樹四十一顆予以砍除,並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開挖漁池供自己使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參。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二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倘自訴人非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旨。

三、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份,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不同,故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出賣人有砍伐之權利,在未砍伐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可稽。再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查本件自訴人指稱遭被告毀損之樹子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不動產之部分,該樹子樹之所有權自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所指樹子樹所在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係屬未登錄之河川公地,即原編號係台中縣○○鄉○○路段假編號十八號之河川公地,後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開土地部分面積地號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件樹子樹所有權係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合先敘明。

(二)次查,河川地使用人須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管理機關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証,該使用許可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無租賃關係,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提出本院之他案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可佐,又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河川地使用人將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許可;由上可知,河川地使用人對使用之河川公地雖獲許可使用,然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並無租賃關係,且不得再該河川公地轉租他人,倘轉租他人,河川管理機關將撤銷使用許可,而將河川地使用權轉讓他人之受讓人,僅得依其與出讓人間訂定之契約依民事法律對出讓人主張權利,對河川管理機關或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對該河川地依法亦未取得合法之管領權源。查本件河川地之使用人辛○○、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及七月將使用權及其上載種之農作物樹子樹讓渡予庚○○,亦據自訴人庚○○指稱及証人辛○○、乙○、己○○、戊○○証述在卷,並有讓渡書在卷可憑,自訴人庚○○受讓上開樹子樹,依上開河川管理規則及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証所載明之上開規定,出讓人辛○○、乙○既無所有權,且無將河川公地讓與他人使用之權利,自訴人庚○○對該河川地及其上樹木,自無合法之管理權源。

(三)且查,本件樹子樹所在土地係河川地,原係辛○○、乙○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經台中縣政府許可辛○○使用,因有數期使用費未繳納,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撤銷使用許可,且由該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二六九三八八號函告知辛○○在案等情,亦有辛○○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台灣省台中縣政府上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收據、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二九九七六四號函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八九五00九八九九號函所附之台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台帳在卷可佐,是上開辛○○之河川公地使用權於八十六年間業已撤銷,辛○○對該河川公地已無使用權利,亦無合法之管理權源,依台中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証上載之規定,尚須對台中縣政府就河川地負回復原狀之責,則本件樹子樹之出讓人辛○○均不得就本件河川地及樹子樹主張任何權利,更足彰顯受讓人即自訴人庚○○對該河川公地及樹子樹亦無任何權利。至証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員馮裕盛証稱:有違規時要回復原狀,農作物所有權是屬於當初所聲請使用許可的人等語,再經本院詢問有無法令規定所有權是屬於當初聲請使用許可的人,則供稱:我不知道云云,是其所言顯係自行臆惻之詞,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四)又查,上開土地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地籍登記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土地出租或許可他人使用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是自訴人對上開土地既無合法之管領權源,對上開樹木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係有合法管領權之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可參),其對樹子樹既無任何合法管領權利,並非犯罪被害之人,依法自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

(五)至自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對地上之樹子樹亦有採收、砍伐之權利,雖八十六年間台中縣政府已撤銷許可,但未限期辛○○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辛○○尚未返還土地前,辛○○仍為間接占有人,自訴人為直接占有人,對樹子樹有採收、砍伐之權云云,惟查,辛○○及自訴人均非合法之占有權人,渠等對系爭土地均無占有等合法管領權利,已如前述,自難認自訴人係犯罪被害之人。

四、再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竊佔之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之土地興建魚池,涉犯竊佔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開挖之魚塭所在地確有占用前台中縣政府假編號十八之河川公地,亦占用現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台中縣番子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上開魚池經實測所果之圖面標示於河川圖積之位置圖一份可佐,上開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之土地係河川公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查,自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非承租人,且非使用權人,已如前理由三(一)(二)所述,是自訴人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之管領權源,對上開土地亦未享有任何權利,其對上開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遭竊佔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對被告所有之魚塭竊佔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之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毀損及竊佔犯嫌,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