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被 告 甲○○即 反 訴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毀謗案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確定。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執行處查封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之
十六、二層樓房及基地登記函之裁定,對自訴人之債權未經查證即逕行據以查封,違背事實法理,又指責自訴人先後向郵局不法收取其退休金。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具狀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指摘執行處發給自訴人持有之債權憑證二萬九千元,並未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已在郵局收取二千四百元扣除,足證被告確係為免除債務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詐財,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犯嫌,無非以自訴人已合法取得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竟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自訴人及被告間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經法院判決確定,自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被告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民事事件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自訴人及被告確實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執行異議事件爭訟於法院無疑。
㈡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如認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本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甲○○對於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尚應經法院審理,而非一經被告起訴,法院即認為有消滅或妨礙自訴人債權之事由存在,法院自無因被告起訴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其及被告間尚有民事紛爭存在,此與刑法詐欺罪應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影印本院傳票及自訴狀,以郵遞方式寄送至廣西同鄉會所有會員處,以此指摘或傳述無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故意、惡意誹謗反訴人之名譽,反訴被告已明顯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反訴被告,將本件傳票及自訴狀影本寄送予廣西同鄉會會員等情,為其論據。然查:反訴意旨係指稱反訴被告將本院審理前開自訴案件之刑事傳票及自訴狀寄送予廣西同鄉會所有會員,足見反訴被告僅係將反訴被告自訴他人犯罪之事實寄給廣西同鄉會會員,反訴被告係向特定之人(廣西同鄉會會員)為陳述,此與誹謗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難論以加重誹謗罪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